(2015)无民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必枝与叶明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必枝,叶明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重字第00001号原告:赵必枝,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佩华,安徽夏商周(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明秀,女,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亚好,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系叶明秀儿子。原告赵必枝与被告叶明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叶明秀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必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华,叶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必枝诉称:赵必枝与叶明秀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16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29日叶明秀向无为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6月9日法庭开始审理时,叶明秀得知居住的房屋属于赵必枝婚前财产,无法分得房产后,遂向法院申请撤诉。赵必枝认为,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赵必枝与叶明秀离婚。叶明秀辩称:夫妻关系很好,不同意离婚。赵必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必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必枝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赵必枝与叶明秀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无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叶明秀曾于2014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房屋为赵必枝婚前财产。叶明秀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房子是婚后财产,结婚的时候只有2间小平房,是婚后龙庵社区分发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无为县法院民事裁定书真实客观,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只能证实赵必枝房屋被拆迁,并补偿到一套门面房、一套住宅房及6万元现金。叶明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赵必枝、叶明秀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叶明秀已育有3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与赵必枝结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7、8月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29日叶明秀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随后撤诉,现叶明秀居住在高沟镇敬老院。2014年6月25日赵必枝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赵必枝婚前建有房屋,2010年10月高沟镇实行房屋拆除改造,赵必枝原有房屋被拆迁,拆迁单位回迁给赵必枝一套门面房及一套住宅房(均座落在无为县高沟镇龙庵社区福利自然村门牌0802号),并补偿6万元人民币。赵必枝与叶明秀婚后未添置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赵必枝主张与叶明秀离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赵必枝与叶明秀虽已分居生活,但未满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二年时间,因此,现赵必枝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必枝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赵必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静审判员 汪 涛审判员 龚亚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双双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