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英才诉张永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才,张永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剑川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85号原告张英才,男,1959年1月3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张永全,男,1963年6月17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张英才诉被告张永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才、被告张永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才诉称:原告系剑川县甸南镇朱柳村三组成员,1985年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向剑川县甸南镇朱柳村三组承包了一些农业用地,第二次承包期限从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共30年。原告取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为了方便管理,实现土地效用,经原、被告协商互借土地耕作,此后,原告便将自己承包的位于义生段0.68亩水田出借给被告耕种,同时自己也向被告借得位于占松段的一块承包地耕种。2014年,被告擅自将原告出借给他的义生段0.68亩水田改为旱地,随后还将土方拉入该块土地,欲在该块土地上种植果树,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该块土地,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或干涉,被告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义生段0.68亩承包土地使用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永全辩称:原告张英才和我属邻居,同系朱柳村三组村民。1986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给村民后,为方便经营和管理,1988年5月原告几次到我家和我协商,要求将我位于占松段的0.58亩面积和原告位于义生段的0.68亩面积进行互换,后经原告多次软磨硬说,又碍于和原告邻里份上,最终双方达成口头互换协议。原告和我互换流转后,由于原告位于义生段的0.68亩承包地与邻地之间存在落差,形成长期积水的坑洼地,为改变土质和利于排水,自1988年至今,我先后三次大规模的对该地进行回填,投入了不少的人力和财力,这事我村、社干部和三组隔壁邻居都知道,是朱柳村三组众所周知的事情。现在原告看到26年前换给我的低洼田已改造成中等田,而且该地又是紧邻国道214线就又想换回该地。我对原告这种出尔反尔、见利忘义的行为感到羞耻,并且不同意换回。综上所述,原告与我承包地的互换完全由双方自主决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土地与土地实际互换已长达26年,且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不持异议,又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相违背,故认为该土地互换是合法有效的。为维护道德尊严,尊重已发生的事实,按照农村土地互换习惯,维护土地流转秩序,恳求剑川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就己方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自己系剑川县甸南镇朱柳村委会朱卷场村193号户主等身份信息;2、1985年第一次签订的土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及2007年重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自己以家庭承包方式向甸南镇朱柳村三组承包的承包地具体期限、面积、地名、地类等承包地块情况;3、有关原、被告双方互借承包地块的时间、地名、面积等的当庭陈述,以证明原、被告间互借地块的实际情况和要求返还的事实理由。被告就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自己系剑川县甸南镇朱柳村委会朱卷场村188号户主的身份信息;2、2007年重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自己以家庭承包方式向甸南镇朱柳村三组承包的承包地具体期限、面积、地名、地类等承包地块情况;3、朱柳村三组组员及互换承包地周边社员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互换承包地的事实;4、照片一组(8张),以证明对低洼田改造后的现状;5、有关原、被告双方互换承包地块的时间、地名、面积等的当庭陈述,以证明原、被告间互换地块的实际情况和不同意返还的事实理由。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中,陈述一致并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陈述不一致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部分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剑川县甸南镇朱柳村三组村民,1985年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各自向剑川县甸南镇朱柳村三组承包了农村集体土地。原、被告依法取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为了方便耕作管理,更好地实现土地效用,1988年,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互换土地耕作的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义生段0.68亩水田与被告位于占松段的0.58亩水田进行互换。自此,原、被告一直按互换后的地块进行耕作管理,其间由于原告换给被告的义生段0.68亩水田地势低洼,被告曾拉土方回填改造过该块土地,2007年更换颁发新证时原、被告仍未提出任何异议,一直相安无事。2014年,由于新建的214国道紧邻原告换给被告的义生段0.68亩水田,原告遂以被告欲在该块土地上种植果树,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义生段0.68亩承包土地使用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剑川县甸南镇朱柳村三组村民,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成员。1988年,原、被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为了各自耕作管理方便,将原告位于义生段的0.68亩水田与被告位于占松段的0.58亩水田进行互换耕作。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土地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互换物实际交换为成立要件,且不损害他人利益,该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双方的互换关系成立。“互换”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流转方式。法律明确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同一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所以,为体现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原告要求换回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农业部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英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英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