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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夏永琴与被告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琴,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夏永琴,女,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文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男,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负责人俞能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根生,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夏永琴诉被告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琴的委托代理人董文科、被告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琴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杨阳驾驶皖E×××××号轿车起步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杨阳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杨阳所有,其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伤后即被送往上海梅山医院救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阳赔偿原告医疗费209元、误工费1868.58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377.5元;2、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被告杨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陪);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对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庭查明事故车辆的车牌号码;原告主张医疗费209元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700元(7天、10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1时,在本区宁芜公路,被告杨阳驾驶皖E×××××号轿车起步时与原告夏永琴驾驶的电动车直行相撞,造成原告夏永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杨阳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皖E×××××号小型汽车为被告杨阳所有,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夏永琴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9元。2、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3、误工费1868.3元(109.9元/天×17天)。4、酌定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27.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医疗费发票、保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予以确认。原告夏永琴主张的营养费用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为15元/天;原告夏永琴主张按照109.9元/天(江苏省2013年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7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本院确认该计算标准,但原告计算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夏永琴的误工费应为1868.3元。综上,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35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968.3元,合计23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永琴2327.3元;二、驳回原告夏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审 判 员  郭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