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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贵州宏元祥龙置业有限公司诉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宏达煤焦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惠升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商初字第11号原告上海惠升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825室,组织机构代码57080962-9。法定代表人刘惠生,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雄仔,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610654397。被告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六枝特区郎岱镇蔬菜批发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59078269-7。法定代表人张卓,该管理委员会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倩,六枝特区大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724。原告上海惠升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升公司”)诉被告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郎岱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雄仔、被告郎岱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安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升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的生态餐厅内部造景工程施工,工程价为320万元。2014年2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生态餐厅内部造景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用于购买生态餐厅内植物进行更换,该款项计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总款中。原告依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为此,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至3月底分两次付清工程尾款,若延期付款,每超期一个月,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以此顺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生态餐厅内部造景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说明》,确认截止2014年5月6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7万元,被告尚有6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0万元(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惠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营业范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为原告修建“生态餐厅内部造景工程”,工程造价32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生态餐厅内部造景工程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原工程款总价的基础上又增加1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是包工包料,增加的10万元工程款是计入320万元内,应当扣减1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同意支付10万元给原告用于更换生态餐厅内植物,该款系在原总工程款中增加的工程款;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生态餐厅内部造景工程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15日和3月底分两次向原告付清工程尾款,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尾款,每超期一个月,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以此顺延。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与证据2是同一天签订,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原告的员工强迫被告签订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对违约金综合案情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生态餐厅内部造景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确认工程款总价为330万元,至2014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3万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虽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补充协议中的10万元是被告垫付的,应当在工程总价款320万元中扣除,工程总价款实际应当是310万元。如果该证据是结算证据,结算的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不应当是原告诉请的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郎岱园区管委会辩称,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至今未经结算,故原告诉称的63万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因在该工程建设中,原告是包工包料,应扣减因验收不合格而返工的被告为其垫付的10万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悖,且明显显失公平,故应是无效合同。主合同第四条第八项约定工程余款的3%金额9.6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期为一年,一年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要及时给予解决修复,一年期满至2015年1月2日支付,所以原告起诉的工程尾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2日,故其诉请的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少或驳回该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30%。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本案而言,主合同约定尾款的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时隔28天,原告根本就没有任何损失,其诉请的诉讼标的为63万元,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却高达90万,这明显过高且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结算申请,双方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其诉求支付63万元工程款毫无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其诉请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而且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与主合同不符,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郎岱园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的生态餐厅内部造景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为320万元,工程工期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冬季低温造成生态餐厅内部造景绿化植物死亡,为保证生态餐厅在2014年3月8日开业前达到合同内容约定的效果,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生态餐厅内部造景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购买生态餐厅内植物进行更换,不足部分由原告负责,该10万元计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总款中。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和3月底分两次付清工程尾款。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尾款,每超期一个月,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生态餐厅内部造景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说明》,确认生态餐厅内部造景工程款总价为330万元,截止2014年5月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7万元,尚有6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惠升公司与被告郎岱园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执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生态餐厅内部造景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说明》,确认生态餐厅内部造景工程的总价款为330万元,被告尚欠6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该情况说明虽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可以视为对原告施工工程款的结算,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3万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工程尚未结算,情况说明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视为结算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63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被告请求予以减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说明起计算,即从2014年6月30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4日以后的违约金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本院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为(63万元×(5.6%÷12月)×7月+63万元×(5.6%÷365天)×4天))×4倍=8.38665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惠升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3万元,违约金人民币8.386653万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4日以后的违约金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合计人民币71.38665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惠升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3元,被告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