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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于忠泰与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泰,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于忠泰。被告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董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乐,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忠泰与被告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郁美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泰,被告郁美净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忠泰诉称,原告是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作部门在变电室,因工作的特殊性实行四班三运转,一个人一班不能休班。自2008年国家实行带薪年假制度后,原告从未完整享受过年假。原告每年都向本部门反映这个问题要求休假,部门负责人说没有人替班也没有解决办法。这个问题一直拖到2013年9月原告退休,退休后原告继续向劳资负责人提这个问题,劳资负责人先让原告写书面证明材料,并由相关部门负责转交,后又说需要和主管副总商量。自2013年9月一直拖延到12月才告诉原告去法院解决。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带薪年假41天工资7380元。原告于忠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有被告单位人员王迪签字的情况说明。被告郁美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为没有原件故对于王迪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查原告2013年应享受年假10天,原告年假共计85天,剩余年假39天。被告郁美净公司辩称,一、原告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二、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郁美净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退休审批表;证据二、通知及文件签收表。原告于忠泰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该通知不适用于原告本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忠泰自述于1970年8月入职被告郁美净公司处任变电室运行电工。工作时间为四班三运转,早中夜三班倒,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于2013年9月份退休,自2013年10月份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主张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其年假工资。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退休时间、工资发放形式、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及带薪年休假计算标准均不持异议。被告主张在2011年安排原告休年假3天,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9日安排原告休年假20天,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1日安排原告休年假6天,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2日安排原告休年假17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期间年假工资,其余时间没有安排原告休年假亦未支付年假工资。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曾于2013年9月就其在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另查,2014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0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因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因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范畴,依法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9月份退休,自2013年10月份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依据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于2013年9月就其带薪年休假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故原告主张2012年9月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之后的年休假,被告已于2013年度集中为原告安排休假并支付了工资待遇,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忠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于忠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