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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双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逊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逊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双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逊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双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鉴。上诉人上海逊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双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50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关于“提交法院起诉裁决”可以理解为既选择了起诉又选择了仲裁,故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以“原告就被告”确定管辖更为合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并由杭州双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双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持其和上海逊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主张相关权利。在合同第十六条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提交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裁决。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之规定,管辖约定有效。原审法院作为杭州双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按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海逊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协议管辖约定不能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