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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徐志远、田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本溪市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徐志远,田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416号原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凤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先,男,汉族,营口市人,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被告本溪市宏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徐志远,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田玉国,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田宇,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洪革,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徐志远、田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以原告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元,减半收取五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荆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