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利华与被告袁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华,袁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陈利华,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过水坪镇。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柏林,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个体司机,住祁东县黄土铺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代表人戴绪清。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利华为与被告袁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华的委托代理人官和平,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华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驾车经祁东县洪桥镇祁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丰路321号地段横过道路准备进入道路北侧加油站时,遇被告驾车由东向西驶来,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利华与袁柏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各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柏林赔偿原告损失115,687.75元,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辩称,被告袁柏林所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500元,营养费不应超过500元。本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利华系农村居民,其父陈安益出生于1941年9月16日。机动车所有人刘合原有湘D4LH**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于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4日0时至2015年4月3日24时。被告袁柏林购得该车后,过户登记到被告袁柏林名下,并将车辆号牌变更为湘D6L8**。2014年6月14日20时30分,原告陈利华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祁东县洪桥镇祁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祁丰路321号地段,陈利华驾车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掉头准备进入道路北侧加油站时,遇被告袁柏林驾驶湘D6L8**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驶来,湘D6L8**小型普通客车与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利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利华受伤后在祁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花医药费2193.60元。原告继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门诊医药费596.3元,住院医药费28,419.66元,在该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的第4条载明加强营养。原告后又在祁东县中医医院治疗4天,花住院医药费1781.70元。2014年11月3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陈利华无证驾驶、机动车掉头未注意让直行车先行;被告袁柏林未安全驾驶,而认定陈利华与袁柏林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13日,陈利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花检查费72元,并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右胫腓骨骨折,2、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十级;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止于本次鉴定之日前一天;4、住院期间陪护壹名;5、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7000元,并花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袁柏林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和陈安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登记,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陈双凤的租房合同书及张国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旨在证明原告陈利华自2013年3月16日起即租住陈双凤的房屋,祁东县玉合街道祁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祁东县公安局祁丰派出所虽在该租房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因二单位未有经办人员在合同上签名,且该房屋的地址不明,张国云与陈双凤关系也不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匡增丈的证明,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本院亦不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陈利华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40,063.26元,(包括在祁东县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费3975.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的医药费29,015.96元,法医鉴定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费72元);2、误工费13,615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212天,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人居民人均纯收入23,441元/年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212天);3、护理费1541元(共计住院24天,按上述误工费标准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5、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22,376元[包括陈利华的残疾赔偿金20,120元(按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计算为10,060元/年×10%×20年=20,12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元(即原告之父陈安益按5年计算,按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9025元/年计算为9025元/年5年×10%÷2=2256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考虑到陈利华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可酌情考虑2500元),以上合计82,235.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医药费用赔偿责任项下的为医疗费40,0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共41,503.26元;属于死伤残赔偿项下的为误工费13,615元、护理费1541元,残疾赔偿金22,37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40,032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利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机动车掉头未让直行车先行;被告袁柏林未安全驾驶,以致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原、被告各自的交通违规行为,而作出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袁柏林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袁柏林所驾驶的湘D6L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陈安益的生活费,由于原告只向本院提交其与陈双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张国云的土地使用证,祁东县玉合街道祁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祁东县公安局祁丰派出所虽在租房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二单位并无经办人员在合同上签字认可,且该房屋的住址不明确,又不能确定张国云与陈双凤的关系;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匡增丈的证明,但匡增丈未出庭,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与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利华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利华护理费1541元,误工费13,615元,残疾赔偿金2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50,032元;二、原告陈利华的下余损失32,203.3元由被告袁柏林赔偿50%计币16,101.7元,原告陈利华自负50%计币16,101.6元;三、驳回原告陈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第二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和被告袁柏林应支付的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清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3元,由被告袁柏林负担2063元,由原告陈利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飞伟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李茂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