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诉前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XXX、许秋月诉前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XXX,许秋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诉前保字第19号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13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被申请人XXX,男,1978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许秋月,女,1981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XXX、许秋月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称,为确保其权利不受侵害,以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能得到实际履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扣押QUY160履带式起重机壹台(整机号:ZCC160-0038,发动机号:73005379),请求冻结被申请人XXX、许秋月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XXX、许秋月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QUY160履带式起重机壹台(整机号:ZCC160-0038,发动机号:73005379)。二、请求冻结被申请人XXX、许秋月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XXX、许秋月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蔡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