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陆鸿与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鸿,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44号原告陆鸿,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勇,省长。委托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鸿诉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下称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鸿诉称,原告是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陆庄居委会一组村民,因所在居委会区域土地被征收致其房屋被强行拆除。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书面公开湖滨新区晓店镇陆庄居委会2009-2013年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款支入账及使用支出情况明细。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收到申请后超过了15个工作日未予公开上述信息。原告针对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的不履职行为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9月17日向其作出了《告知函》,认定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与2013年4月的信息公开申请系同一申请,且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已于2014年8月25日再次对原告进行了书面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告知函》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存在重复申请,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的答复也不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而且被告依法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而非《告知函》,其属不恰当履职行为。综上,请求确认被告不恰当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单复印件、告知函、关于告知函的异议等证据。被告省政府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已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书面回复,告知其应向所在陆庄居委会提出,其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且原告本次申请与2013年4月的申请内容相同,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所作的回复系对同一信息公开申请的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该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受理《告知函》并送达原告,该《告知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次日收到该申请。2、2013年4月6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申请表,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就涉案信息向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3、2013年7月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向原告出具的回复及邮寄证明,证明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已对原告申请作出了答复且送达原告。4、2014年8月17日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申请表,证明原告就同一事项重复向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5、2014年8月25日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对原告申请所作的回复,证明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已对原告第二次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6、告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复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告知函并送达原告,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效力;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2014年的信息公开申请与2013年的申请在内容上明显存在不同之处,不能证明两份申请为同一个信息公开申请;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回复是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违法补作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而非《告知函》,且被告作出的告知函认定内容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告知函的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2013年、2014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以及被告履行复议职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回复不是2014年8月25日作出而是湖滨新区管委会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补作的,且原告在庭审后补充了该回复的邮寄送达凭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陆鸿系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陆庄居委会一组居民。2013年4月6日,原告向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晓店镇陆庄居委会2009-2012年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情况明细。该管委会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作了回复,告知原告根据宿迁市征地补偿实施细则规定,陆庄居委会执行四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应支付个人部分的补偿标准为25200元/亩,有关征地补偿费的发放及使用情况明细,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原告可以向所在居民小组党小组长了解。2014年8月17日,原告再次向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晓店镇陆庄居委会2009-2013年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款的支入账及使用支出情况明细。原告认为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系宿迁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宿迁市人民政府承担。原告以宿迁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为由,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宿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宿迁市人民政府限期作出回复。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告知函》,认定原告两次信息公开申请系同一申请,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2014年8月25日对原告进行了回复且已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信息由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原告收到被告所作告知函后,认为该函认定事实错误,形式违法,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系宿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原告住所地在该管委会的管理范围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省政府是否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及《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05)1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集体经济组织留存的征地补偿费的支入账和使用支出情况信息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制作和保存,原告如需该信息可向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宿迁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的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要求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公开集体经济组织留存的征地补偿费的支入账和使用情况信息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陆鸿以宿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为由向被告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存在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形,且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也对其申请进行了回复,遂作出了《告知函》并送达原告,对原告复议申请作不予受理处理。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履行了处理职责。此外,被告作出告知函而非决定书应属文书制作上的瑕疵,但不能据此否定被告的履职事实,也不构成履职行为违法。综上,被告省政府已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陆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