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中联管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中联管业有限公司,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046号原告无锡市中联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建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炯宇,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久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贲礼华,该公司职员。原告无锡市中联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建荣、王炯宇,被告伟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鞠久才、贲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08年12月,其与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公司)签订一份《中联产品供需协议》,约定由其为江陵公司提供PP-R、PVC系列给、排水管、电工管套,双方在协议中对价格、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共为江陵公司提供了价值471167.11元的系列给、排水管、电工管套。江陵公司收货后仅了部分付款,后双方于2010年4月经对账江陵公司尚欠价款311167.11元,此后,江陵公司仅付款18万元,余款131167.11元拖欠至今。江陵公司于2011年10月,江陵公司被伟恒公司吸收合并。现要求判令伟恒公司立即给付尚欠价款131167.11元并偿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伟恒公司负担。被告伟恒公司辩称:其与中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根据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中联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江陵公司签订一份《中联产品供需协议》,约定由中联公司生产的PP-R、PVC系列给、排水管、电工管套给予江陵公司工程使用,产品质量按双方成交价格标准验收,以供方提供的价目表为价格依据,双方洽谈结算实价,PP-R管42%,PVC电工管45%PVC排水管52%,以此作为结算实价。以款到自提或款到发货为原则,每月结清一次,以每月28日结算到次月5日结清上月货款。以现金方式结算。合同中需方栏加盖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江陵公司五洲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共为江陵公司五洲项目部(浦建忠)提供了价值498607.55元的系列给、排水管、电工管套(后退货27440.44元,实际供货价值为471167.11元)。后浦建忠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现金3万元、9月30日以转账支票支付3万元、11月8日以银行承兑支付5万元、2010年1月27日以银行承兑支付5万元、2013年8月22日以银行承兑支付5万元。2009年6月10日、12月30日,中联公司向浦建忠分别借款10万元、3万元,合计13万元,中联公司同意将该13万元作为本案的已付款予以扣除。中联公司因余款131167.11元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江陵公司成立于1986年3月,伟恒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011年10月,伟恒公司吸收合并江陵公司,合并后,江陵公司予以解散注销。江陵公司的资产归伟恒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伟恒公司承继。庭审中,中联公司提供了两张《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洲国际博览城项目部(浦建忠货款往来)汇总表》,载明“2008年12月2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浦建忠累计结欠中联公司货款311167.11元”,汇总表收货单位材料处栏注明“已核对金石兴”。伟恒公司陈述:五洲国际博览城是在2008年以江陵公司的名义中标的,中标的项目是五洲国际博览城十一层楼房,其负责土建,包括预埋管道。浦建忠是分包人,其与浦建忠签订了承包合同,浦建忠负责水管、电管的预埋。该项目于2010年竣工。其与五洲国际博览城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其与浦建忠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其与五洲国际博览城的工程款只能由其公司去结算,其他单位及个人均无权结算。各个分包人负责采购辅料,由他们自行结算,不需要通过其公司。伟恒公司提出供需协议上“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项目部”的该枚印章不真实,该项目部没有加盖过公章。以上事实,由中联公司举证的《中联产品供需协议》、《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洲国际博览城项目部(浦建忠货款往来)汇总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联公司举证的《中联产品供需协议》、《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洲国际博览城项目部(浦建忠货款往来)汇总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伟恒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江陵公司于2008年中标五洲国际博览城十一层楼房后,将其负责土建中的水管、电管的预埋等项目承包给浦建忠,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该中标工程于2010年竣工。各个分包人负责采购辅料,自行结算,不需要通过江陵公司或伟恒公司进行结算。中联公司向江陵公司五洲项目部浦建忠提供各种系列给、排水管、电工管套后,浦建忠陆续付款34万元。根据这些事实,尽管伟恒公司对供需协议上加盖的“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项目部”的印章不认可,但是本院有理由相信江陵公司或浦建忠以江陵公司五洲项目部的名义与中联公司签订《中联产品供需协议》,该供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中联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江陵公司五洲项目部未能按约付清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江陵公司五洲项目部为江陵公司下属非法人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江陵公司承担。又因江陵公司已于2011年10月被伟恒公司吸收合并,故江陵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伟恒公司承继。综上,中联公司要求伟恒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31167.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故中联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但合理的银行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中联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由于浦建忠在2013年8月22日尚付款5万元,中联公司诉请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因此中联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伟恒公司辩称“根据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市中联管业有限公司剩余价款131167.11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欠款额131167.1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无锡市中联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23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