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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丁泉与钦州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丁泉,钦州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7146091-6。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泉。原审被告钦州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犀牛镇三娘湾5队。法定代表人张淯河。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管辖条款为无效条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协议管辖应当优先于法定管辖,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管辖协议,故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该管辖约定条款不涉及实体权利,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述的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上诉人的情况。也不存在有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出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管辖条款应属有效条款。首先,未同意《淘宝服务协议》无法完成淘宝用户的注册;其次,《淘宝服务协议》开头即用黑体字作出特别提示,对协议管辖条款也以黑体字作出了注明,已经履行了其责任。且该协议已约定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符合一般管辖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完全相等,不存在着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情况,故该条款属有效条款。《淘宝服务协议》中约定: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因此,按照协议约定管辖的情况,上诉人与被告钦州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二、协议管辖条款属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事实,不涉及实体权利;当事人有关管辖的意思自治受法律保护。1、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仅是各方对“管辖”的程序事项作出的约定,该条款本身并不构成某一方的权利,亦不应影响一方或几方的实体权利。2、上诉人所提供的服务不具有唯一性、垄断性、专营性或不可替代性;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网络服务使用者在同意签订包括上述管辖条款在内的网络合同时,有充分的自主权和选择权;其在接受上述管辖条款时,享有完全的意思自治。3、天猫网用户众多,其中既有网点经营者,也有消费者;淘宝服务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既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也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完全合法合理,应为有效。三、若认定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则实际上对上诉人构成“反向歧视”,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就管辖而言,《民法》关于管辖的基本原则即是“原告就被告”原则,民法关于管辖的整个涉及从不以便利诉讼为目的,而是以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有利于被告出庭应诉,限制原告滥用诉权,避免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目的。撇开法理,仅从实证角度,因上诉人所提供的服务导致的每年数百起针对上诉人的诉讼中,99.5﹪的案件结果是上诉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若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上诉人需针对不特定网络服务使用者的起诉在全国各地应诉,这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不符合法律对格式合同作出规制的本意。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消费者可以主张管辖协议无效。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淘宝服务协议》中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但该《淘宝服务协议》属于格式合同,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未能证实其已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即本案原审原告丁泉对协议管辖条款予以注意,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原审原告丁泉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