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廖某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良,男,1985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暂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庄某治,广东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良及辩护人庄某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廖某良向本市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xxxxxxxx36)用于透支消费。自2014年8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廖某良开始拖欠银行欠款。民生银行于2014年8月7日、8月11日开始多次向被告人廖某良催收欠款,被告人廖某良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廖某良变更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且电话停机均未向银行备案,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廖某良共计拖欠金额12629.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272.46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廖某良向本市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xxxxxxx13)用于透支消费。自2014年8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廖某良开始拖欠银行欠款。民生银行于2014年8月11日、8月18日开始向被告人廖某良催收欠款,被告人廖某良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廖某良变更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且电话停机均未向银行备案,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廖某良共计拖欠金额41223.0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8781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廖某良的家属偿还民生银行所欠款项人民币535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廖某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良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次日被告人的家属将全部透支款项一次性归还银行,应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良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良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良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廖某良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现有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廖某良是被银行工作人员扭送归案,其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故不属于自首。被告人廖某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廖某良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