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伟与上诉人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季威,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法定代表人:周胜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志彬,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好军,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与上诉人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常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季威,被上诉人常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好军、倪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原审诉称:张伟于2011年7月29日入职常博公司,工作岗位为施工员,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张伟在公司工作期间,常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未安排带薪年休假。2012年2月10日,张伟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常博公司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伟所受工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之后,张伟与常博公司多次协商,要求其赔偿损失无果。常博公司要求张伟辞职,否则不支付工资,张伟迫于无奈才辞职,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张伟与常博公司之间于2011年7月29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确认张伟于2012年2月1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3.常博公司以6,000元/月的标准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常博公司向张伟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8个月的双倍工资168,000元(6,000元/月×28个月);5.常博公司向张伟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6,000元/月×2.5个月);6.常博公司向张伟赔偿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730元(910元/月×3个月);7.常博公司向张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8.常博公司向张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85元(4,078.5元/月×10个月);9.常博公司向张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42元(4,078.5元/月×12个月);10.常博公司向张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11.常博公司向张伟支付工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月×31天)、交通费2,000元;12.常博公司向张伟支付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13.常博公司向张伟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12,414元。常博公司原审辩称:1.张伟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伟的起诉。2.2012年6月起,张伟已在中国新兴建设集团武汉分公司上班。2012年7月20日,张伟向常博公司结算工资时,自愿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当日终止,常博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任何工资。3.张伟的工伤已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9日,张伟在常博公司入职,从事施工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10日,张伟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未回公司上班。2012年3月1日,张伟所在工程项目负责人王保建以常博公司的名义与张伟就其出院后三个月的工资及护理费签订了《关于张伟同志工伤期间人工工资和护理人工工资的初步约定》,约定:工资按6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合计18000元;护理费1500元/月,合计4500元;一年后取钢板的手术费暂定15000元;后期是否存在后遗症等遗留问题在复查和一年后取钢板手术后以医院结论为准,如有后遗症则另行协商或以劳动仲裁为准。2012年6月,张伟开始在中国新兴建设集团武汉分公司上班。2012年7月20日,张伟在公司领取工资14000元,并在领取工资的借支单“借支事由”栏注明“工资款(本人自愿辞工,工资全部节清)”。常博公司的项目经理倪志彬于当日同意了张伟的辞职。2013年12月,张伟在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9日,张伟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张伟不服,遂诉于法院。原审另查明,张伟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张伟受伤后,常博公司承担了治疗费用,并向张伟支付了二次手术费及护理费2000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34000元。常博公司未给张伟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张伟的养老保险可以办理补缴手续,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无法补缴,其在工作期间未发生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事故。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向常博公司主张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损失。2013年10月,张伟在湖北省中医院进行了腰1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月16日,张伟向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超过申请时效,不予受理。2014年5月20日,张伟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工伤认定机构认定张伟于2012年2月1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2012年3月1日,张伟与常博公司签订的《关于张伟同志工伤期间人工工资和护理人工工资的初步约定》约定“后期是否存在后遗症等遗留问题在复查和一年后取钢板手术后以医院结论为准,如有后遗症则另行协商或以劳动仲裁为准”。据此可以看出,常博公司同意在张伟“取钢板手术”(2013年10月)后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张伟的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10月开始重新起算,其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2012年6月,张伟已在新的用人单位上班,且于2012年7月20日已明确向常博公司表示了辞职的意愿,常博公司当日同意其辞职,之后,张伟未返回公司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20日解除。张伟认为其辞职系被迫的,辞职行为无效,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对于张伟要求确认双方2012年7月20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及2012年7月20日之后的相关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的请求,予以驳回。张伟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的情况下,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无必要,故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问题。2011年7月29日,常博公司与张伟建立劳动关系时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常博公司应向原告张伟支付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7月2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965.5元(6000元/月×10个月+6000÷21.75×18天),对于张伟超出该部分的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张伟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常博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6000元/月×1个月)。五、关于养老保险补缴的问题。因张伟的养老保险可以补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养老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张伟要求常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处理。六、关于失业保险损失问题。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张伟在2012年6月已在新的用人单位就业,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不存在失业保险金的损失问题,对于其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七、关于确认工伤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张伟提出的工伤认定的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由此可知,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法院无权进行认定,故对于张伟提交的工伤认定的申请,予以驳回。由于张伟未在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确定其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请求不予处理。八、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张伟在常博公司工作期间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0日,工作时间不到一年,不能享受年休假的待遇,对于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张伟与常博公司在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常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965.5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驳回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博公司负担。上诉人张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伟于2012年2月1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常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在三十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也未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由常博公司向张伟赔偿工伤损失163277元。故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63277元。常博公司辩称:工伤是行政部门的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法院应对工伤认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常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时效应从2013年10月起算有误,事实是2012年7月20日张伟即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结清所有全部工资,此时即应起算本案的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张伟辩称:根据双方的初步约定,常博公司承诺对工伤及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系列问题由双方共同协商,根据该约定内容可视为常博公司履行义务的承诺,因此本案的仲裁时效因此中断,此后张伟多次主张权利,故时效多次中断,起算点应是张伟做完二次手术之日。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以及常博公司是否应向张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张伟通知工伤期间人工工资和护理人工工资的初步约定》的约定,常博公司与张伟仅就张伟受伤治疗出院后的三个月工资及护理工资、取钢板的二次手术费等情况进行协商达成了一致,对张伟伤后是否存在后遗症等相关遗留问题则同意另行协商或以劳动仲裁为准,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的仲裁时效自2013年10月起算,张伟2013年12月9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常博公司是否应向张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张伟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未经工伤认定,且未在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确定其伤残等级为由,对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损失的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张伟、上诉人常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邓万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