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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高长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长江,男,1985年2月2日出生。辩护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长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长江及其辩护人李国善,被害人徐某某妻子王某某、被害人徐某甲妻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高长江驾驶豫EW08**重型货车行驶至安林路黄口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徐某某及其乘坐人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及徐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长江驾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认定徐某某系颅脑脊髓损伤并胸腔内脏破裂损伤死亡;徐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勘验,认定被告人高长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长江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长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解认为案发时其没有意识到发生了事故,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肇事逃逸。辩护人李国善辩护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高长江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故意,不属肇事逃逸。3、被告人高长江属初犯,且主动坦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长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高长江驾驶豫EW08**重型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路段时,与同方向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徐某某及其乘坐人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及徐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长江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系颅脑脊髓损伤并胸腔内脏破裂损伤死亡;徐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损伤死亡。2014年11月5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徐某某所穿黑色上衣背部的轮胎花纹与悬挂豫EW08**牌照货车中桥右侧车轮外轮的胎面花纹相同;现场提取的轮胎花纹与悬挂豫EW08**牌照货车后桥右侧车轮的胎面花纹相同。2014年11月18日,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豫EW08**牌照货车右侧二轴轮胎外侧面红色斑迹拭擦物、右侧三轴内轮胎外侧可疑斑迹拭擦物与徐某某血样检验出DNA在D8S1179S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7.9271×1019;豫EW08**牌照货车右侧二轴轮胎胎面花纹内红色斑迹拭擦物、右侧四轴内轮胎外侧可疑斑迹拭擦物与徐某甲血样检验出DNA在D8S1179S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0973×1022。2014年11月6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高长江发生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高长江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31日晚上,其驾驶豫EW08**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因为安林路在修路,汽车比较多,都是车跟车往前走。其当时在南边第二排车队上排队行驶。后因南边的车走的比较快,所以其就跟着前面一辆车趁着一个间隙拐到了路南边紧靠花池的车队,跟着前面的车往东行驶。其走了有二三十米,听到“咔嚓”一声响,感觉压到了一个类似塑料壳的东西,其通过倒车镜没有发现异常,也怕别的车加到其的车前就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走。后来车又堵了,其下后在车前从左到右看了一下车前的情况,没有发现异常,就上车睡觉了,后来被民警叫醒了。当民警问其是否感觉到压住摩托车之类的东西时,其才意识到刚才的“咔嚓”声是压住人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过路司机)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其和妻子驾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家沟乡政府路口时,前边的车逐渐车速变慢,当时路上排了三、四排车往东行驶。其的车排在从南往北数第二排,当行驶到许家沟乡政府路口东边一、二百米处时,在其南边的一辆陕汽德龙半挂车停着没动,与前边的车拉开很长的距离,于是其就往南打方向变到了从南数第一排车队内往东行驶。后来整个车队全停了下来,停了一会儿其听到120急救车的声音,听别的司机说出了交通事故。2、证人徐某乙(过路司机)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日上午,其在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路段时看见徐某某的摩托车在现场,地上还有一滩血迹。(三)鉴定意见书1、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系颅脑脊髓损伤并胸腔内脏破裂损伤死亡;徐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损伤死亡。2、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2014年11月5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徐某某所穿黑色上衣背部的轮胎花纹与悬挂豫EW08**牌照货车中桥右侧车轮外轮的胎面花纹相同;现场提取的轮胎花纹与悬挂豫EW08**牌照货车后桥右侧车轮的胎面花纹相同。3、法医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1月18日,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豫EW08**牌照货车右侧二轴轮胎外侧面红色斑迹拭擦物、右侧三轴内轮胎外侧可疑斑迹拭擦物与徐某某血样检验出DNA在D8S1179S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7.9271×1019;豫EW08**牌照货车右侧二轴轮胎胎面花纹内红色斑迹拭擦物、右侧四轴内轮胎外侧可疑斑迹拭擦物与徐某甲血样检验出DNA在D8S1179S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0973×1022。4、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0mg/100ml;徐某某血液中乙醇为132mg/100ml;被告人高长江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安林路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路段,二被害人在案发现场当场死亡。(五)其他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高长江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6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高长江发生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3、过磅单证明,2014年10月31日,经称量,被告人高长江驾驶的豫EW08**牌照的货车载货47吨。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高长江因超载50%以上,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500元。5、查获证明证实,2014年10月31日傍晚,安阳县公安局接到110指令后,对大白线与安林路交叉口西车辆暂时截停。经逐一排查,发现一辆靠近路南花池车头朝东的货车引起民警注意,别的司机都下车了,该车司机没有下车,后经民警仔细经查,发现该车右轮胎上有疑似血迹及人体组织物证,民警把坐在车上的高长江叫下车后,高长江拒不承认肇事逃逸违法事实,后经对高长江列举证据,高长江才承认并供述了自己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6、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高长江驾驶豫EW08**重型货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路段时,与徐某某醉酒同方向驾驶的豫ES99**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某及乘坐人徐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长江驾车逃逸。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长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与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以及乘坐该二轮摩托车的徐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高长江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长江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高长江听见“咔嚓”声响,感觉到汽车压到东西的声音和车辆晃动的情况,作为司机的被告人高长江应当意识到发生了事故,但其并未下车查看,并驾车离开现场,属肇事逃逸。故对被告人高长江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长江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长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