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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蔡其英与被告唐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其英,唐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34号原告蔡其英,女,1967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长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剑,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振伟,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其英诉被告唐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年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民、被告唐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其英诉称,2014年10月29日上午6点,原告在海棠园门口无辜被被告打伤并报警,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下腹软组织损伤,并造成右腹股沟包块。2015年1月9日,原告住院进行右腹股沟包块切除术,共花去医药费7878.43元。期间经建邺区兴隆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医疗费8176.9元、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住院)、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4800元(3200元/月×47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43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剑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9日早上5:40,原被告曾发生争执,后由公安机关出警,当时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故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上午5:40左右,被告唐剑在其负责的路段检查保洁员到岗情况。由于原告蔡其英到岗的时间应为上午5点,但原告直到5:30才到岗,被告唐剑指定的检查员满某某见此情况后即向被告唐剑作了汇报。被告唐剑因此而赶至原告蔡其英上岗的位置,并要求签原告蔡其英的考核本,以注明原告蔡其英迟到的情况,原告蔡其英对被告唐剑的要求予以拒绝,并冲到被告唐剑的车头,被告唐剑因此而要求满某某用手机进行摄像,以记录当时的情况。原告蔡其英见此即开始抢夺满某某的手机,被告唐剑为了制止原告蔡其英的行为,即上前抓住原告蔡其英的双手,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当日上午的6:52分,原告蔡其英即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该院接诊医生在病历中记载的查体为:“局部肿胀……”,并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挫伤;同年11月1日,原告再次至该院进行诊治,查体为:右耻骨处见约5×6㎝青於,被诊断为右下腹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9日,原告蔡其英住入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腹股沟包块,并于2015年1月15日行“右侧腹股沟包块切除术”。1月23日,原告蔡其英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877.9元。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兴隆派出所曾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原告蔡其英现因赔偿事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兴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蔡其英在与被告唐剑产生纠纷后即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在病历上医生查体明确其为局部肿胀、青於,后其进行的包块切除的部位与其受伤部位一致,故原告蔡其英的伤情应与此次纠纷有因果关系。被告唐剑虽抗辩其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并未对原告蔡其英有殴打行为,但原告的伤情系当天纠纷后产生,且被告唐剑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因果关系,故被告唐剑应对原告蔡其英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蔡其英处理问题不够冷静,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纠纷发生的情况,酌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7。对于原告蔡其英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176.9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877.9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7877.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900元(60元/天×15天),本院酌定支持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20元/天×15天)。结合原告蔡其英的病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4800元(3200元/月×4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本院酌定支持;其误工标准,则参考原告所举工资单,确定为168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2632元(1680元/30天×47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共确认为:11359.9元,由被告唐剑赔偿70%即795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其英各项损失人民币7951.93元。二、驳回原告蔡其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蔡其英负担60元,被告唐剑负担14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其英,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徐年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梦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