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非农,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4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凌晨1时54分许,被告人俞某与被害人戴某一起入住永康市西城街道城北西路股旺金来酒店612房间,后被告人俞某趁被害人戴某在卫生间洗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戴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92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俞某在网吧被抓获,公安机关对被盗手机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被害人戴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谅解书、收款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俞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俞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