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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郭素珍、戴君皇与凌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素珍,戴君皇,凌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异字第00009号异议人郭素珍。委托代理人封彪,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戴君皇。被执行人凌晨。申请执行人戴君皇与被执行人凌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凌晨未自觉履行(2014)邮民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戴君皇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戴君皇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凌晨之妻郭素珍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作出了(2015)邮执字第0035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郭素珍为本案被执行人。郭素珍对(2015)邮执字第00357-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凌晨在(2014)邮民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19万元债务真实性值得怀疑,异议人郭素珍与被执行人凌晨在借款发生时已感情不和,没有共同生活,凌晨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系其个人债务;而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本案起诉前已离婚,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审理时一并起诉,在执行时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异议人参与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是裁判规则并非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5)邮执字第00357-2号执行裁定书。经查明,本院(2014)邮民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凌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君皇借款人民币19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偿还。被执行人凌晨与郭素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4年4月2日在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另查明,2013年下半年,凌晨陆续向戴君皇借款合计17.5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6日补立借据,此两笔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3年下半年。以上事实有高邮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离婚登记证明、谈话笔录、听证笔录及本院(2014)邮民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关于异议人郭素珍提出对本案债务毫不知情,系被执行人凌晨个人所欠,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应由凌晨个人偿还的主张。异议人向本院出具了宝塔村长庄组三巷11号房主的证明,证明凌晨自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独自在外居住这一事实。而本案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均为2013年下半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及未用于家庭生活、共同经营。关于异议人郭素珍提出不应在执行时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异议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的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一则案例分析的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并未限定适用于案件审理阶段,强制执行阶段仍可依据该法律规定作出能否追加的裁定,郭素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可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仍可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存在剥夺了异议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且申请人作为第三方在起诉时并不必然具备全面掌握被执行人夫妻关系真实状况的条件,要求申请人在起诉时追加被告原配偶参与诉讼,额外增加了原告的诉讼责任,法律亦未有该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凌晨与郭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实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异议人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故应依法认定凌晨在本案中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郭素珍对被执行人凌晨所欠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之责。本院(2015)邮执字第003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郭素珍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郭素珍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素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 行 长  钱忠模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