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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姚茂华与王家云、陈金普纠民间借贷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茂华,男,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云,女,1963年8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普,女,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姚茂华与被上诉人王家云、陈金普纠民间借贷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后,姚茂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陈金普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7500元,并在借款当日向原告王家云出具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后将现金250000元交付陈金普。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但本金未归还。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还款而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一审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审原告王家云一审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陈金普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50000元,当场写下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原告后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还,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原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按照月息7500元支付2014年6至8月的利息2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姚茂华、陈金普一审辩称:一、原告对其陈述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为二被告均为国家公务员,有固定收入,借款数额较大,用于家庭开支不符合常理,故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陈金普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王家云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2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陈金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陈金普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金普与被告姚茂华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金普在借款时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是个人借款,二被告亦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三、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7500元支付2014年6月至8月三个月利息2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即250000元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最后公布的同档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利息为14155.56元(250000×5.6%﹤年利率﹥÷360天×91天×4),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为月息7500元的约定已超出该规定限度,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普、姚茂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家云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最后公布的同档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6、7、8月利息14155.56元;二、驳回原告王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原告王家云负担94元,由被告陈金普、姚茂华负担26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姚茂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家云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人民法院对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过程中仅凭王家云提供的,署名为陈金普借款25万元借条一张,在无任何支付凭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家云与陈金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之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为合同成立之要件,而合同已履行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王家云承担,但一审过程中王家云没有提供任何已交付25万元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家云陈述,被上诉人王家云明知上诉人姚茂华与陈金普系夫妻关系,而王家云将较大金额的25万元借款借给陈金普时,并未告知上诉人,也未经过上诉人同意,借条上并无上诉人签字。2、被上诉人王家云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陈述,该借款借给陈金普,实际是以陈金普的名义用于放贷,获取高额利息,并未用于姚茂华、陈金普二人的家庭生产、生活,而上诉人姚茂华对于该借款及用途均不知情。被上诉人王家云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将大额款项借给陈金普未经上诉人姚茂华同意,借款后未通知上诉人姚茂华,也未对陈金普使用借款进行监督,对陈金普无力偿还借款的风险应由王家云自行承担。因此,该债务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应为陈金普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姚茂华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家云、陈金普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本案被上诉人陈金普向被上诉人王家云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在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陈金普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后,被上诉人陈金普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的问题。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金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一审认定本案的债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金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金普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金普在借款后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姚茂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上诉人姚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翔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