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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刘某甲,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兴勇,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勇,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1999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00年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3月8日生育女孩刘某丙。刚结婚时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原告因经商失败后,被告对原告逐渐疏远。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原、被告于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为解除婚姻的痛苦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杨宝瞳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3、对刘民友的调查笔录;4、对杨沛菊的调查笔录,第3、4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差及分居的事实。5、对刘某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及刘某丙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情况;6、刘某丙给被告的信,拟证明刘某丙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情况。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还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及出借人肖池石的证明及身份证明;2、借条复印件及出借人毛姣凤的证明及身份证明,第1、2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支付刘某甲服刑开支及抚养两个小孩分别于2009年8月17日、2012年1月20日向肖池石、毛姣凤借款合计七万元;3、婚生小孩刘某乙写的信件;4、婚生小孩刘某丙写的信件,第3、4份证据拟证明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丙要求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育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分别在不同的城市打工,因此不可能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婚生小孩刘某丙的调查内容及信件都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借条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1999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00年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3月8日生育女孩刘某丙。2009年7月原告因罪服刑,2010年4月6日刑满出狱。后原、被告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而发生矛盾。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婚后因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家庭事务,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