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田龙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田龙祥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龙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220号罪犯田龙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6)熟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龙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后因发现余罪,提回重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温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龙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6)熟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田龙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28747.08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8)浙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3月28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03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05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田龙祥,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田龙祥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田龙祥,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田龙祥,在2015年1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6分。2014年4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田龙祥对判决罚金及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自报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履行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田龙祥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田龙祥未自觉履行财产义务,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龙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5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燕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