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丽娜与林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张丽娜,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被告林小燕,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原告张丽娜诉被告林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燕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娜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林小燕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为三个月。原告当天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林小燕194000元(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被告林小燕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20日,被告林小燕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为三个月。原告当天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林小燕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加上2014年3月16日借款的200000元,统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并将原条作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林小燕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20日)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小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丽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出具的历史流水,旨在证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林小燕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为三个月。当天原告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给林小燕194000元(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被告林小燕于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20日,被告林小燕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为三个月。当天原告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给林小燕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加上2014年3月16日借款的200000元,统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并将原条作废。本院认为,被告林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林小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林小燕因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张丽娜借款,原告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林小燕人民币194000元(扣除当月利息人民币6000元)。被告林小燕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为三个月。2014年5月20日,被告林小燕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张丽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为三个月。原告张丽娜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林小燕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林小燕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张丽娜出具一张总计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条,并将原借条作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娜与被告林小燕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4年3月16日,原告张丽娜在支付被告林小燕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时预先扣除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人民币1940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林小燕应偿还原告张丽娜借款本金人民币39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两次借款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娜借款人民币3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丽娜负担109.5元,被告林小燕负担7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冬阳人民陪审员林萍人民陪审员陈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薛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