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诈骗,2015年2月1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楚宁华、代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预谋后,由张某甲冒用“张某乙”的名义,持伪造的名为“张某乙”的身份证明以及假房产证,骗取濮阳县城关镇育民路嘉禾咨询公司的任某某现金4万元。案发后,张某甲的家人已将4万元现金退还任某某。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陈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出示了濮阳县房产管理局证明、张某甲真实身份证明,“张某乙”假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真实身份证及户口本、退赃笔录、发还笔录、谅解协议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预谋后,由张某甲冒用“张某乙”的名义,持伪造的名为“张某乙”的身份证明以及假房产证,骗取濮阳县城关镇育民路嘉禾咨询公司的任某某现金4万元。案发后,张某甲的家人已将4万元现金退还任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陈某某、张某甲的证言,濮阳县房产管理局证明、“张某乙”假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真实身份证及户口本、退赃笔录、发还笔录、谅解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假房产证、“张某乙”假户口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能积极地退脏,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普选审判员 杨 彬审判员 王 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道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