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忠祥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649号原告:陈忠祥,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段建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樊岩磊、张健超,法律顾问。原告陈忠祥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祥,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下属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5月1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设备类型、租金计算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内容。原告自合同签订后一直遵守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2013年4月3日被告终止租赁合同,将车归还原告。被告拖欠原告569673.08元租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并承诺尽快付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费用569673.0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拖欠租赁费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自2009年4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结算表4份、结算单3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租赁费为924755.84元;3、明细账,证明被告已付原告租赁费355082.76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租赁费数额无异议,不认可利息起算的时间,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五条,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13年4月2日,利息应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双方的结算数额是924755.84元,已经给付原告355082.76元,所有的数额原告应当出具发票。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分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机械分公司租赁原告混凝土运输车一台,用于该公司杭甬项目工地;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如需继续租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5日内,中心签订续租合同;租赁单价运距五公里以内(包括五公里)单价为18元/方,每增运一公里每方增加一元运费,此单价包含了机械台班作业所需的全部费用,单价不作任何调整;被告每季5日之前,原告凭有效记录到被告处结算上季的机械租赁费,并签认《机械租赁计价结算单》,该单据是被告拨付租赁费的唯一依据。被告延迟支付租金清结严重时,原告有权停机,直至拖欠租金付清,期间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负责;被告如部按期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运输车一台。2011年3月10日双方签认结算单,确认被告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应付原告租赁费517908.46元;此期间被告付给原告155000元,尚欠362908.46元。2012年3月25日双方签认结算单,确认被告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应付原告租赁费268144.30元;此期间被告付给原告87170元,尚欠180974.3元。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认结算单,确认被告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应付原告租赁费138703.08元;此期间被告付给原告112912.75元,尚欠25790.33元。2013年4月3日被告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的焦点是利息的起算时间。依合同约定“原告凭有效记录到被告处结算上季的机械租赁费,并签认《机械租赁计价结算单》,该单据是被告拨付租赁费的唯一依据”,由此被告应在结算时及时偿付原告费用,被告延期付款,故应自每次结算时间开始以欠付的数额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忠祥租赁费362908.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忠祥租赁费180974.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忠祥租赁费25790.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