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淄博盛达创业玻璃有限公司与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盛达创业玻璃有限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634号原告淄博盛达创业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乃孝。委托代理人乔恒(特别授权),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本庆(特别授权),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大岳。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负责人郑现中。委托代理人孙伟。委托代理人王翠香(特别授权),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盛达创业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盛达创业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恒、侯本庆、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盛达创业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装饰工程项目部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第一条:标的名称:low-双钢中空、规格型号:6mm+6A(硅酮中空密封胶)+5mm、6mm+12A(结构胶)+6mm;数量:534、1093;单价(元/㎡):167、202;金额(元):89178、220786。合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万玖仟玖佰陆拾肆元,¥:309964元。备注:1、本合同所定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时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第九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承担:乙方代办运输至济宁工地,费用含在单价内。第十条: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定金陆万元(¥60000元),分批供货,最后一批发货前付清全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或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提货,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超过一周,则从第8天起每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累计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乙方交货期相应顺延;双方书面确认新的交货期等内容。甲方为被告下属装饰工程项目部;乙方为原告。合同签订后,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将标的物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29日交付给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下属装饰工程项目部,总计货款334283.49元。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8月10日、9月23日,2012年7月12日、11月26日,2013年6月1日先后六次支付款项239990元,余款94293.49元未支付。2010年1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我公司2010年11月20日前支付欠款10万元(共欠玻璃款约22万元),余款在甲方下次拨付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如未付清此项玻璃款,贵公司有权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直接从本期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后拨付给贵公司。我公司为被告,贵公司为原告,甲方为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也未按承诺书的约定直接将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2013年8月19日,深圳远鹏装饰设计有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4293.49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5498元,合计109791.49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在第一条的请求数额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由被答辩人诉状中所提《加工承揽合同》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被答辩人和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承诺书对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无法律约束力。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作出的承诺书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担保。从承诺书显示的内容来看,担保并未成立,也不能生效,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该承诺书是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写给被答辩人的,答辩人并没有作出实际承诺。且承诺书上面即没有答辩人主要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答辩人的印章,并没有形成有效担保而不能约束答辩人。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中提到的承诺书是2010年11月12日签订,至今已达4年之久。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答辩人不再承担责任。四、因被答辩人与本案第一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质量纠纷,第一被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返工维修,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纠纷尚未解决,答辩人也不可能将工程款支付给任何一方。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起诉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淄博盛达创业玻璃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关系,以及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现金,并于2013年6月1日入帐,该款项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该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与第二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却能证明以下事实:、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该承诺书上既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主要负责人签字,也没有该行的公章;、承诺书对第二被告来说担保并未成立,原因同上。、即使担保成立,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时间。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提交的证据有承诺书一份(同原告提交了证据3),证明的目的同其质证意见。对此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在本承诺书中对总工程全部担保,在工程款没有付清之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对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了证据4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8日,原告淄博盛达创业玻璃有限公司(乙方)与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2013年8月17日变更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LOW-E双钢中空玻璃一宗,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发行库及营业办公用房外装饰工程,货款总价值309964元(合同所约定的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时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双方在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中约定,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或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提货,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超过一周,则从第8天起每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累计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7月29日分两批次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制作完成后交付给被告,总计货款334283.49元。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8月10日、9月23日,2012年7月12日、11月26日,2013年6月1日先后六次付原告货款239990元,尚欠原告94293.49元。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就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办公用房外装饰工程幕墙玻璃一事,我公司作出如下承诺:我公司2010年11月20日前支付欠款10万元(共欠玻璃款约22万元),余款在甲方下次拨付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如未付清此项玻璃款,贵公司有权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直接从本期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后拨付给贵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有权在未付清上述款项时拒付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期应付工程款。”承诺书加盖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供货总价值334283.49元及被告已付货款239990元的事实有双方对账单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证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截止到2013年6月1日,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94293.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货款94293.49元并按合同约定总价款309964元的5%承担违约金1549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对所欠原告的款项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属单方允诺行为,该单方允诺对第三方即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依法不产生约束力,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尚欠被告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且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13年5月31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果。原告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所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淄博盛达创业玻璃有限公司货款94293.49元并承担违约金15498元(按合同约定总货款309964元的5%计算)。二、驳回原告淄博盛达创业玻璃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郑 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日书 记 员 王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