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邓波与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波,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邓凡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波,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宋成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邓凡刚,男,1943年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程师,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怀远路157号3幢3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43********。系邓波之父。上诉人邓波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宿埇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庄明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懿,被上诉人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玲,一审第三人邓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06年6月28日,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邓凡刚颁发房地权宿字第20××37号《房地产权证》,将坐落宿州市宿怀路邮电局宿舍南楼,房屋产别私有房产,幢号0006,房号0106,结构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6层,所在层数01层,建筑面积66.24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的一处房地产登记给邓凡刚。邓波一审起诉称:邓波之母代明爱(已于2007年5月去世)与邓凡刚均系原宿县地区邮电局职工,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离婚。1998年,原宿县地区邮电局集资建房时将位于宿州市宿怀路邮电局宿舍南楼101室的房屋分配给代明爱。原宿县地区邮电局后分营为宿州市电信局与宿州市邮政局。2002年,宿州市电信局变更为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市电信公司),并将包括该套房屋在内的相关资产划归电信公司,由电信公司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5年,邓凡刚隐瞒与代明爱已离婚的事实,欺骗公司为其补办了集资款收据与集资建房协议书,并以其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宿字第20××37号。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法定的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未能认真核实相关资料,登记行为侵害了邓波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房地权宿字第20××37号房屋产权证无效,诉讼费用由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一审答辩称:邓波诉请的房产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怀远路157号3栋3单元101室,建筑面积66.24平方米。2005年11月16日,邓凡刚申请房产登记时,提供了其与宿州市电信公司的《集资建房协议书》、集资款收据、计投字(1998)57号通知、基字(1998)07号请示、身份证明。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初审、复审,于2006年6月28日向邓凡刚颁发了20××37号房产证。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合法权益。邓凡刚一审陈述称:1997年左右,原宿县地区邮电局集资在宿州市怀远路长线局建职工福利房,代明爱符合条件,但邓凡刚和代明爱、邓波均无力购买。邮电局领导考虑邓凡刚因将南关邮电宿舍房子让于代明爱而无房居住,长期住在邮电局机房,同意由邓凡刚购买怀远路集资福利房。为交购房集资款,邓凡刚提前七年办了退休手续,将退休补的几万元交到邮电局,集资事项系邮电局职工孙厚元经办。2000年,怀远路职工福利房竣工,邓凡刚分得南楼3幢3单元101室。宿州市房管局于2005年对该房进行现场勘查、初审、复审,于2006年为邓凡刚颁发20××37号房产证。2007年左右,代明爱居住的南关邮电宿舍拆迁,2008年还房于北关银沱小区A楼2单元304室。2009年,邓波未经邓凡刚同意,将该还原房以30万元左右卖掉。2005年邓凡刚申请办理房产证时,公司应当知道其与代明爱已于1985年离婚。邓凡刚分得怀远路房屋后,将北面的一间房屋让于代明爱局住至2007年去世,并在该处为其办理丧事,局领导、职工参加了葬礼,不存在欺骗公司之说。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8日,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发房地权宿字第20××37号《房地产权证》,主要内容为房地产权利人邓凡刚,身份证号码××,房地坐落宿州市宿怀路邮电局宿舍南楼,建筑面积66.24平方米。邓凡刚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有《集资建房协议书》、《收款收据正本》、房屋分户表、宿州市电信公司的《证明》、《关于追补长线局职工住宅楼基建计划的通知》、《关于增补长线局宿舍建筑面积的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邓凡刚的申明等。邓凡刚填写了《宿州市房屋转让申请登记书》,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受理、勘查、初审、复审、批示,为邓凡刚颁发房地权宿字第20××37号《房地产权证》,该证现变更登记为房地权宿字第20××76号《房地产权证》。另查明,邓波之母代明爱与邓凡刚同在原宿县地区邮电局工作,于1985年离婚。1998年,邮电局集资建房,代明爱享有购房指标,位于宿州市宿怀路邮电局宿舍南楼东101室即邓凡刚申请登记房屋,因代明爱长期患病,邮电局分房小组与邓凡刚联系购买登记房屋事宜。2006年,中国电信宿州分公司给邓凡刚补办了《集资建房协议书》、《收款收据正本》。因邮电局分立,资产划归中国电信宿州分公司,该公司负责为原邮电局职工统一办理房产证。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邓凡刚颁发房地权宿字第20××37号《房地产权证》,房屋来源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邓波诉称邓凡刚欺骗公司为其补办集资款收据与集资建房协议书,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未能认真核实相关资料,登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未能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邓波要求确认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6月28日填发的房地权宿字第20××37号《房地产权证》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波负担。邓波不服,提起上诉。邓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邓凡刚办理产权登记依据集资建房协议和集资购房款收据。一审时,邓波提供的宿州市电信公司《证明》已经证明上述两份材料系邓凡刚通过欺骗手段获得,分房时邓凡刚与邓波之母代明爱已离婚多年,诉争房屋分给代明爱。该《证明》同时证明了邓凡刚在南关邮电局宿舍已享有一套集资房屋,无权再次享受集资房。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行政诉讼涉及民事行为效力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确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该民事行为虽经终审认定为有效,但邓波已经就该终审判决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案件正在检察机关审查期间。一审法院在民事案件没有最终结果的情况下,恢复案件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办理产权登记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集资建房协议和收据,房屋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来源的证据仅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该集资建房协议形式完备且经民事诉讼确认有效,因此房屋权属登记时权属来源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法院依据的是涉及协议效力的终审民事判决,并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邓波再审申请所作的裁定,因此认定事实正确。二、对民事诉讼案件的申诉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在本案一审期间,邓波已经就民事案件申请过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即使邓波再次申请再审,也不能当然引起再审的发生,本案不应等待申请再审的结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凡刚陈述称:邓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邓凡刚参与集资购房经邮电局领导同意。集资建房协议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有效,取得房屋合理合情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申字第004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邓凡刚与宿州市电信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已经民事终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邓波就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请求被依法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办理。本案中,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诉争房产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办理被诉房屋登记事项的法定职权。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邓凡刚办理房地权宿字第20××37号《房地产权证》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邓凡刚与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已经民事终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故邓波认为邓凡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所持补办集资款收据与集资建房协议书系欺骗方式取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邓波诉邓凡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经终审判决,而且邓波就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请求被依法驳回。邓波虽就该案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但不符合法定中止情形,一审法院恢复案件审理并无不当,故邓波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邓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程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明义附法律条文:《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