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穆积兴与被告穆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积兴,穆培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603号原告穆积兴被告穆培荣原告穆积兴与被告穆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信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积兴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7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经营啤酒店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3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穆培荣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证实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款事实,证据证实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7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经营啤酒店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被告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3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盖印确认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协议,是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即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培荣应当向原告穆积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穆培荣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穆培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信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玲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