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大姚县雄汇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大姚县农田科技农资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8号原告大姚县雄汇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公民,大姚县金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香,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大姚县雄汇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出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姚县农田科技农资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姚县雄汇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姚县农田科技农资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姚县雄汇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公民、李红香、被告大姚县农田科技农资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姚县雄汇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李红香于2014年10月3日到被告方第三人周平管理的仓库(牌子是大姚县天盟农资公司)进行尿素化肥价目咨询,10月4日早到被告仓库订货。所订化肥为云化金沙江尿素十吨,总销售价是20000元,因当时未带现金,加之我公司所订农资常用银行账户转账,所以口头商议等我方把化肥款转账后,到年底再拉化肥,当时周平儿子开了一张蓝色的订货单给李红香叫签字,留了电话,登记了公司的银行账户,其余什么东西都没有给李红香,李红香当时再次说明我公司是提前订货,没有仓库装化肥,要过段时间才来拉化肥。2014年10月4日下午李红香在公司的网银转账2万元到大姚县农田科技农资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并电话告知对方钱已转入,过一久来拉化肥,从那时起,事实上十吨化肥已属于原告方存放在被告仓库的财物,自从转款后我方没有人及车去过被告的仓库,都以为货已订好,以后需要化肥去拉就行。到2014年10月底,会计做账时催要发票,李红香打电话给周平说要发票,周平说明天去开。10月30日上午周平媳妇打电话说发票已开好,当天中午李红香去拿发票,还跟周平媳妇说这久我们公司不要化肥,过一久来拉,周平媳妇说好。2015年1月2日早上,我们公司第一次开着微型车到周平化肥仓库装了30包化肥要走,周平跟我们拉货人员索要欠条提货单等,公司拉货人员打电话给李红香,她和公司的人送蓝色的发货单给他们,周平说不是那张,要拿欠条和提货单,李红香当时就蒙了,她说周平儿子就只给了一张,此时周平说化肥是我公司开好单据几天就来拉走了,后又改口说单据开好的当天李红香就找了张红车把化肥拉走了。我们到公司调查时才知道提货单已于2014年10月6日就录入电脑。因我方4日至6日没有车,没有人到过被告公司及仓库,此事证明提货单是在被告手里。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的买卖关系已存在,且已将20000元化肥款转入农资公司账户,周平捏造事实称原告将十吨化肥拉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姚县农资公司及时发放给原告金沙江尿素10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大姚县农田科技农资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大姚县农田科技农资服务有限公司,白子雄是公司的执行董事,不是经理,不是被答辩人起诉的“大姚县农田科技农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答辩人起诉的主体对象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答辩人公司与被答辩人公司之间从未有过任何交易,根本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的事实,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自然人李红香曾经从答辩人公司买过几次化肥,对我公司的门市部及仓库经营运作情况很熟悉,李红香每次到我公司购买化肥,都是先在收银台开单付款取得发货单(红色)及随货同行单(蓝色),然后持发货单到库房交单提货,并持随货同行单运走化肥,从未发生过差错。四、2014年10月4日,李红香又到我公司的仓库以转账方式购买云化尿素10吨,向收银台工作人员周晓强开单签名后,照常索取了发货单及随货同行单,然后按单据上的账号支付了答辩人20000元货款,次日上午,李红香请来一辆大车向周晓强交单取货,并由我公司的搬运工田孟顺、李正付、张继聪、梁家兴装车,运走了10吨云化���素,现实的完成了交易。同月30日,李红香以“大姚县紫精灵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为付款人的名义,取走了该10吨云化尿素交易的应税发票,连财务手续也彻底办理完毕。五、被答辩人诉称,李红香与天盟农资公司口头约定“化肥期货”买卖,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六、被答辩人诉称有10吨化肥存放在答辩人的仓库,答辩人欠其10吨化肥,诉求再发10吨化肥既没有书面及口头合同的事实,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大姚县雄汇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华兴的身份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何华兴属雄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营业执照正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欲证明原告属自��人出资的合法经营主体及经营范围,同时证明原告属合法的企业法人组织机构。4、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汇款2万元到农资公司的账户上。同时证明10吨化肥是用于鼠街村委会彝平村紫精灵葡萄基地的事实。5、机打发票。欲证明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开具收款发票,证明10吨化肥是用于鼠街村委会彝平村紫精灵葡萄基地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公司此时还没有交货给原告。6、随货同行发货单一联。欲证明被告只有开具一张空头单据,订购的化肥没有随发货单同行。7、发货单一联。欲证明被告于订货的当天没有将发货单交给李红香,该发票是周平持有。8、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欲证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9、询问笔录二份。欲证明被告没有将10吨化肥发放给原告。10、调查笔录六份,附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6份。欲证明雄汇公司下设的大姚县紫精灵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从2014年10月4日至今没有收到农资公司的一包金沙江尿素,导致公司葡萄基地没有化肥可施,严重影响公司今年葡萄生产的事实。11、发货单第四联。欲证明被告只开具一张空头单据,订购的化肥没有随发货单同行,没有加盖公司公章。12、发货单第二联。欲证明被告于订货的当天没有将发货单交给李红香,此联发货单是周平保存,因此农资公司方能于2014年10月6日录入公司的电脑,同时证明本月4日至6日原告没有条件把10吨化肥运走。13、调查笔录。欲证明雄汇公司以往都是请被调查人王永祥拉化肥,拉一车是七吨多,提货单的提货人栏目处必须有提货人签字及电话,自2014年10月4日到被调查前王永祥未给公司拉过化肥。14、甘志红车辆证据、原告代理人李红香通话清单。欲证明10月4日-6日李红香没有和她丈夫打过电话,甘志红的车是微型车,最多能载30包化肥,同时证明甘志红没有在大姚。15、通话清单两份。欲证明李红香与甘志宏从2014年10月3日17点30分以后至2014年10月6日18点27分以前双方未通电话,甘志宏根本不知道李红香订购化肥的事。16、调查笔录四份。欲证明甘志宏从2014年10月3日清早至2014年10月15日以前在赵家店镇毛稗田村委会努比亚黑山羊种羊基地做工,从未到过大姚县城,2014年10月5日甘志宏是带领小工在养殖基地除羊粪的客观事实。17、考勤表及工资花名册各一份。欲证明被调查人于2014年10月份在黑山羊养殖基地与甘志等工人做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姚县农田科技农资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意见。对证���4、5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三性认可,证明与被告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是自然人李红香,不是原告公司,发货单和提货单已经签字说明交易已经完成。对证据8、9有意见,证据来源合法,但李红香的询问笔录中说发货单是周平父子伪造的不符合事实,是李红香本人签名,李红香和被告公司约定取货不是事实,对于周平笔录,陈述了当时周晓强把红色发货单和蓝色的提货单拿给了李红香是真实的,交易时李红香是以自然人去购买化肥的,是周晓强经手,不是周平经手。对证据10有意见,调查人及内容与被告公司无关系,与本案买卖争议也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11、12,是真实的,印证了李红香作为自然人与被告公司有过交易的事实。对证据13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有意见,与本案被告无法律关系。对证据14有意见,通话清单三性不认可,对证明对象不认可,���李永年的行车证及建水机动车行驶证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不能证明原告方待证事实。对证据15、16、17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大姚县农田科技农资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货单三份。欲证明自然人李红香曾经和被告公司购买化肥,熟悉被告公司仓库经营运作模式。2014年10月4日李红香向公司购买化肥的发货单一份,发票存根联。欲证明2014年10月4日自然人李红香再次向被告公司购买化肥,同时证明李红香亲自签收货物,取货后李红香要求以葡萄合作社名义开具发票。货物经手人李正付、张继聪、田孟顺、梁家新、周晓强证明5份。欲证明自然人李红香在2014年10月5日已把10吨化肥拉走了的事实。周平2015年2月28日化肥盘点库存对账明细表。欲证明被告公��仓库没有多余的10吨化肥存在。经质证,原告大姚县雄汇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意见,被告提交的2013年8月19日的发货单属于存根第一联,不是发货联和提货联,证明了原告当天用现金与被告购买了云化尿素250包,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它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至10月30日都没有履行交付10吨化肥的义务,2014年10月6日录入公司电脑的发票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提走化肥,反而证明了公司在加盖公章之前,公司还不认可发票的效力,同时证明原告未提走化肥。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有意见,是他们为了自己的私利,是在雇主的授意下共同编造、所串供的伪证,证言自相矛盾,与周平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相矛盾,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特点,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4盘点明细表有意见,来���不合法,这样的伪证公司随便可以伪造,明细表不具备证据的三性特点,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不同意质证,不认可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周晓强、梁家新、田孟顺、张继聪、李正付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已将化肥拉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大姚县雄汇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意见,李正付的询问笔录中的“只记得10月5日早上来拉的货,那天早上只有一个人来拉十吨化肥,因为他拿着农资公司开好给他的红色提货单。答:十吨。只有红色提货联,货装好后不用签字,照着吨位上货。”上述这几句笔录仍然坚持证明证人串供好的伪证事实。对张继聪的询问笔录中的“拉货是10月5日早上10点,因为来提货的人拿着一张红色提货联。那天早上只有那车是十吨的,那天李红香来买货的时候我在旁边看见开单��她。”上述这几句笔录仍然坚持证明证人串供好的伪证事实。对周晓强的证据来源取得没有意见,是法院调取的,但他所证明的事实不是客观真实的,纯属伪造事实。对梁家新的询问笔录中的“货是10月5日早上来拉的,拿的是红色提货联,答:十吨尿素。”是事先串供好的伪证,没有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佐证。田孟顺的询问笔录中的“一张红色提货联,只要有提货单任何人都可以提货,都用不着签字,然后我们就上货给他,答:十吨。”仍然是证人串供好的伪证事实。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对证据的来源我们没有意见,对其中所作的伪证事实,我们坚决不认可,其他记录除上述我所质证的伪证事实之外的其余记录无意见。请法院综合5份证明的伪证事实以及询问笔录上的伪证事实,依法不能采信被告交付给原告红色提货联,以及交付给原告十吨化肥的事实。被告大姚��农田科技农资服务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5份证据笔录三性都没有意见,同时证明被告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化肥。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证据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8、9,证据来源合法,但调查笔录系当事人的陈述,能与其余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证据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15、16、1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与其余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当方作出的,本院仅作为参考材料。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与其余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早上,李红香到被告方第三人周平管理的仓库(牌子是大姚县天盟农资公司)订购云化金沙江尿素十吨,总销售价是20000元,同日下午李红香用大姚县雄汇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网银转账2万元到白子雄的账户上。到2014年10月30日,应李红香要求,大姚县农田科技农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付款人为大姚县紫精灵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开具发票给李红香收执。2015年1月2日,原告到被告仓库拉化肥,因无法提供发货联,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红香作为大姚县雄汇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其以自然人身份为公司向被告购买化肥,并以公司名义支付货款,公司至今未对李红香的行为提出异议,视为大姚县雄汇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认可李红香的行为为公司行为,故该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大姚县雄汇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姚县农田科技农资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关于十吨化肥是否已拉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开单后并未将发货联给付原告,该单子一直在被告手中,但原告提货后该单子在被告手中持有也很合理,同时原告称在发货联上没有提��人的签名,但根据以往李红香与被告的几次交易习惯,提货时都未有提货人签名,双方也未发生纠纷,而原告也陈述以往的交易靠欠条提货,在此次交易中原告却无法提交欠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姚县雄汇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大姚县雄汇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已交)。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如丽审 判 员 白仲华人民陪审员 杨昌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