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于某与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孙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于某,居民。被告孙某,居民。原告于某诉被告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09年8月27日生一女于某甲。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有家不归,女儿多由原告抚养。现女儿日渐长大,且原告负伤在身,女儿与原告一起生活极不方便,不利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拒绝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子女于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孙某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相识恋爱,家中父母极力反对,和原告同居生活后,家中不给进门,关系一直不和。现被告在外打工,居无定所,如女儿随被告生活,连居住的地方都没有,无法让子女健康成长。而原告家拆迁有两套房屋,安居乐业,女儿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学习和健康成长。同时子女自出生至现在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学习,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生活起居,如突然改变生活、学习环境,随被告到人地生疏,举目无亲的外地租房居住,子女必无法适应,且难以安排上学。原告虽然受过伤,但早已康复,同时也得到赔偿款近80000元,加之父母帮助,对直接抚养子女没有影响。无论从居住条件、生活来源及经济状况,原告者优于被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于2009年8月27日生一女于某甲,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现双方已分居,因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以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于某甲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学习,从保护子女健康成长及权益保障考虑,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抚养的条件优越于原告,故本院认定于某甲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要求子女随于某甲随被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本院考虑被抚养人所在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双方关于抚养费用的意见,认定由被告自2015年5月起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月,定于每年的8月20日前给付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女儿于某甲随原告于某生活,由被告孙某自2015年5月份起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月,定于每年的8月20日前给付当年度的费用,直至于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