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434号原告:孙某,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周某,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汽车售票员,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乃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原告单位补助款70000元的50%。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40000元(存单号为NO.(皖)98-009648593存折)已由被告提取,要求分割其中的20000元,因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单位补助款70000元的50%。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尚未使用,原告抗辩该款已用生活等消费支出,鉴于原告身负残疾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顺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3、判决准许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