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3611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2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曦,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生于1973年1月1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伍安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俊、人民陪审员陈宏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0月13日在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二人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已去世),2003年10月26日再生一子取名许某丙。婚后因感情不和,二人很少一起生活,二人工作地点也各处一方,期间一直没有任何往来。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丙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梁法民初字第031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与2013年在起诉离婚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查明了相关事实;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和陆某某的证言。被告许某甲未到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梁法民初字第03114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份证人证言均能从不同程度证明了原、被告感情不好和分居的事实,相关部分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许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0月13日在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生育一子许某乙,已去世。2003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丙。婚后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3年向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梁平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于2013年12月18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一年。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丙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许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于2013年向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梁平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一年,经本院劝解无效,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丙随原告周某某生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伍安斌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人民陪审员 陈宏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群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