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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登峰与德州永盛斋扒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峰,德州永盛斋扒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王登峰,男,汉族,1989年7月1日出生。被告:德州永盛斋扒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萱惠路19号。负责人:刘阿平。委托代理人:陈绍全,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海生,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登峰与被告德州永盛斋扒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峰、被告德州永盛斋扒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全、杜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峰诉称,原告王登峰于2012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非法扣原告的工资2500元。原告王登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5月的工资25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被告德州永盛斋扒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2014年5月份的工资是1667.7元。2、原告王登峰擅自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平均月工资1600元,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76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王登峰到被告德州永盛斋扒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保险。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被告给原告分别发放工资1500元、1961.60元、2400元、3720.50元、2173元、2050.80元、2222.80元、2463.90元、2000元、2315.90元、2629.30元,共计25437.80元。2014年5月25日左右,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王登峰2014年5月份的工资1667.70元没有发放。原告王登峰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25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2014年7月30日,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城劳人仲字【2014】第4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德州永盛斋扒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登峰2014年5月份工资2500元;二、被申请人德州永盛斋扒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登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认可裁决书第三项,认为应支持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不认可裁决书第一、二项,认为原告月平均工资16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为1760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清单、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登峰系被告德州永盛斋扒鸡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应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离开被告单位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登峰主张2014年5月份的工资2500元,证据不足,且被告不认可,对被告认可的1667.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王登峰的11个月工资共计25437.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王登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43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永盛斋扒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登峰2014年5月份工资166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德州永盛斋扒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登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43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梅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毕宜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锐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