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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范某与被告文某、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宋某某,文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文某某,女,原告文某某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范某,女,系第一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系原告范某的三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原告范某的舅舅。被告宋某某,女,被告文某,男,系第一被告之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甲,男,系被告文某之兄。原告文某某、范某与被告文某、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斐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范某起诉称,原告范某与被告之子文乙于2011年9月6日在子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文某某。2014年10月19日,文乙在府谷县某某某煤矿从事运输土方时,因工地塌方致文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就文乙死亡之事件,与煤矿方达成调解协议,煤矿方共赔偿文乙一切损失112万元。当即给付了原、被告56万元,双方共同指定由文丙代管,其余56万元应向老高川镇政府民调办提供《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后予以支付。同时煤矿方还给被告宋某某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给了被告文某7000元棺材和运尸费。2014年11月16日,文乙下葬。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起诉来院,由于原告文某某在靖边上学,应按城镇标准支付抚养费,现在请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共有赔偿金73759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范某与文乙于2011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文某、宋某某辩称,煤矿方赔偿112万元是事实,另外给了7000元棺材和埋葬费。原告称经过多次协商不是事实,一次也没有协商就起诉了。在这次事故中,从出事当天先后去煤矿27人,调解共20天,各种住宿、交通、伙食等费用,煤矿方支付了一部分后,被告还开支了76190元,给这些人开工资支付了63000元。棺材支付了9600元、运尸费2800元、死者衣服支付了2140元、花圈开支了6850元、开葬的人烟酒支付了1480元、阴阳支付880元和300元交通费、开葬的人支付工资6300元、被告宋某某因承担不了打击住院开支了34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范某提交的结婚证,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陈述中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的住宿费、伙食费全由矿方支付了,因此被告支付该费用不予认可;现场条幅、花圈支付了6850元认可,入殓衣服费2140元认可,棺材支付了4200元,灵车支付了2800元,风水先生工资支付了880元、交通费300元认可,埋葬费(打坟人的伙食费)1480元认可,对于被告的其他开支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可被告的开支18650元,予以确认;原告不予认可的开支,因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但结合实际情况,对处理协商的参与者、打墓时工人开支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被告宋某某治疗的开支不能作为共同开支,仅仅是被告宋某某的个人开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范某与二被告之子文乙于2011年9月6日在子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某。2014年10月19日,文乙在府谷县某某某煤矿从事运输土方时,因工地塌方致文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原、被告双方亲戚到事发地与矿方协商后,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就文乙死亡之事件,与煤矿方达成调解协议,煤矿方共赔偿文乙一切损失112万元。矿方当即给付了原、被告56万元,双方共同指定由文丙代管,其余56万元应向老高川镇政府民调办提供《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后予以支付。同时煤矿方还给被告宋某某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给了被告文某死者文乙7000元棺材和运尸费。2014年11月16日,被告雇佣工人打好墓后,将文乙下葬。二被告购买棺材支付了4200元、运尸费2800元、入殓衣服支付了2140元、花圈开支了6850元、开葬的人烟酒支付了1480元、风水先生支付118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发生意见分歧。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应分割共有赔偿金737593元。另查明: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252元。本院认为,死者文乙既是二被告的儿子,又是原告范某的丈夫,还是未成年人原告文某某的父亲。几方都是这次事故的受害者,应该本着和睦相处态度,老有所养少有所依。但是,几方不能正确对待慎重处理,为此双方因赔偿款的分配和权属发生纠纷,相互之间没有充分信任对方,继而发生矛盾。死者文乙所得112万元赔偿款应当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还有孩子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文某某不足18周岁,抚养到18周岁为止,孩子的生活费根据上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为标准。原告范某以其孩子在城镇上学,费用开支较大,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分割抚养费不予支持,但从照顾未成年子女角度考虑,可以适当予以多分,本院酌定原告文某某抚养费为74390元。被告在辩称中认为在处理该次事故的过程中,被告的亲戚多人次参与协商,但不需被告所述的20多人参与,因此参与协商处理事故及打墓时被告方雇佣工人,发生了一定的合理开支,被告虽然没有相应的证据,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二被告对此开支3万元较为合适。112万元赔偿款和7000元棺材费去除丧葬等费18650元、孩子的生活费74390元、被告的合理开支30000元后,仍剩余1003960元双方当事人应当均等分割,每人每份为250990元。原告范某所持有的相关材料应提供给被告,并积极予以配合领取老高川民调办代管的款项,现要求由二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分割赔偿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款中250990元归原告范某所有;二、赔偿款中325380元归原告文某某所有,由原告范某代管;上述款项,被告文某、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范某;四、赔偿款中501980元,归被告文某、宋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文某某、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文某、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文某、宋某某负担40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