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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袁喜成与张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喜成,张元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057号原告袁喜成。被告张元和。委托代理人王延侠,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方,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喜成与被告张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元和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1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喜成、被告张元和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袁喜成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张元和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说工程款没有下来,需要付材料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和15万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又因同样原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被告不知所踪,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元和辩称:被告已经归还了387500元,对于剩余借款212500元被告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张元和向原告袁喜成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袁喜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今借袁喜成叁拾伍万元正”;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元和向原告袁喜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袁喜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庭审中,双方确认三张借条形成时间并非借款实际时间,系催要款时另行书写。被告张元和为了证明已向原告归还了387500元,提供了2012年5月4日向原告转账12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转账167500元的建设银行流水,2012年10月17日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金额各为5万元),边上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已收壹拾万元正,袁喜成2012年10月20日”。原告袁喜成对于收到上述款项没有异议,但表示287500元系被告归还2011年欠他的25万元的本金和好处费;10万元给付的时候说是借60万元的好处费,既然被告现在非说是还本金,原告同意自本金60万元中扣除该10万元。双方确认自2011年以来有借贷经济往来,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给付好处费,没有具体标准。被告为证明之前借原告的25万元已全部还清,提供了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袁喜成转账5万元的建设银行流水,以及原告7月31日(无年份)书写的收条“收到张元和现金贰万元”;原告对收到前述款项不持异议,但认为5万元系85万元借贷之外的零星借贷往来被告的还款,2万元是对被告修理奥迪车向原告借款的归还,均与85万元借贷没有关系。上述事实,由借条三张、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承兑汇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其60万元,提供了2012年1月31日的两张借条和2013年1月21日借条作为证据。被告主张2012年的387500元均为归还本次诉讼的60万元借款,但对之前借款的还款仅提供了5万元的还款凭证和书写时间不确定、内容不确定的2万元的收条,未能对之前的借款和还款进行充分陈述和举证;在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交付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时候,完全可以收回部分借条,其2012年1月31日两张借条均在原告处,以及2013年原告催要款时其又另行书写借条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故被告对其主张举证证明力较弱。原告表示2012年10月17日的10万元其可以抵作讼争60万元的本金归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袁喜成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袁喜成负担1633元,被告张元和负担8167元,其中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储郁美代理审判员  吴华周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