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向荣与被告廖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向荣,廖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冯向荣,汉族。被告廖自强,汉族。原告冯向荣与被告廖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许强和人民陪审员徐国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莎莎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向荣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并由贺子龙担保。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找被告,被告均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廖自强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同意解除房产的冻结,以被冻结的财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廖自强经营被告湖南强盛开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冯向荣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向荣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廖自强,430322196507315012(被告身份证号码),2014.3.25。同日,贺子龙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进行了签注。原告借款后,曾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和贺子龙一并归还借款,但在审理中原告又撤回了对贺子龙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2月9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位于湘乡市潭市镇新天村三组的房产一套(权证号:000490**)。本院认为:被告廖自强欠原告冯向荣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归还,被告应当予以归还;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自强归还原告冯向荣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7820元,由被告廖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明审 判 员 王许强人民陪审员 徐国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莎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