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孙鑫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鑫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郑晓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鑫,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258。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孙鑫。二、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孙鑫91493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6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负担1165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北京市天竺豫丰调料副食店在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处为京A×××××的非营业货车投保了限额为12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10日,孙金良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付改存、付晓宇从佛山开往湛江,23时18分行驶至G15线往开平方向3126公里+300米路段,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由白立广驾驶的粤K×××××号重型普通货车,致付改存抛出车外,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前轮碾压付改存,造成孙金良、付改存当场死亡、付晓宇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及车上货物、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金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立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员)赔偿10000元,在损失险赔偿9l493元。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以下错误:第一,被保险标的车京A×××××的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在我司投保时也是按照非营运性质投保,在保险期限内,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未接收到关于车辆改为从事营业运输的通知,但从目前北京市天竺豫丰调料副食店出具的证明的证据可以看出,孙金良驾驶京A×××××号车辆,长期从事营业运输业,并未向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进行过书面通知。按照《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包括: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天竺豫丰调料副食店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车辆使用性质,在保险期间内,也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书面通知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对于此类违反合同如实告知义务的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有理由拒绝赔付。第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中已经明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存在的根本价值和目的在于“损失补偿”。“损失补偿”原则的设定,是为了保证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补偿的同时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民法原理上所支持的“按责赔付”即是对最终赔偿主体的设定,投保人既可以选择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肇事方请求赔偿。“按责赔付”的规则就是为了避免投保人因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补偿,同时也更是为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按责赔付”规则,从法理上看,符合民法原则和保险原理,而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一法理的重要规则,造成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第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案件事实、处理交通事故情况,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法院应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情况、行为人的过错等材料综合分析事故各方对损害后果的责任,以全面、客观、合理地确定事故各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白立广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承担次要责任,承担对孙鑫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将赔偿责任都判决给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四、车辆损失并不是死者孙金良,而且孙鑫没有提交相关的维修车辆的发票,请二审法院查明主张修车费的主体资格以及实际维修、实际支付情况。综上,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孙鑫承担。被上诉人孙鑫答辩称:一、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一审时没有出庭参加庭审诉讼,而且其答辩内容没有对车辆的维修情况、车辆的性质等提出异议,因此孙鑫认为有关的不利后果应该由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一审法律采信证据合法有效。二、本案的车辆性质并没有产生变化,因为该车一直由孙金良进行驾驶,孙金良从事货物的买卖,从全国大江南北将适时的蔬菜水果运到北京进行寄售,车辆一直由孙金良使用,不存在营运的性质。三、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为孙金良和付改存,本案的主体不存在问题。综上,孙鑫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合理,恳请驳回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一审递交书面答辩状的同时提交了保险条款原件一份,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二审期间,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确认该份保险条款原件由其提交,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内容。被上诉人孙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条款上的免责内容,孙鑫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其提醒解释和说明的义务,其免责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孙金良与付改存系夫妻,共同生育孙鑫。京A×××××车辆所有人为付改存,挂靠在北京市天竺豫丰调料副食店名下。2014年9月20日,北京市天竺豫丰调料副食店出具《挂靠证明》,主要内容包括AF5819车辆营运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孙金良和付改存享受和承担,与北京市天竺豫丰调料副食店无关。北京市天竺豫丰调料副食店在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者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已经加黑加粗。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孙鑫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3、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是否按责赔付的问题;4、京A×××××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关于孙鑫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订立车辆损失合同的双方为北京市天竺豫丰调料副食店、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北京市天竺豫丰调料副食店在挂靠证明中明确表示AF5819车辆营运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孙金良和付改存享受和承担。孙金良和付改存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孙鑫作为孙金良和付改存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本案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已经加黑加粗,可以认定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但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关于京A×××××车辆从事营业运输依据该条款免责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是否按责赔付的问题。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并非责任保险合同,不能将适用于责任保险合同中按责赔付条款移植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之中,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违背。车辆损失发生之后,机动车一方既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及其车辆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基于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己方车辆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请求权,该选择权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之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并没有损害保险人合法利益。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关于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按责赔付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京A×××××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投保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86095元。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客观反映京A×××××车辆的损害情况,鉴定材料来源正当,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关于京A×××××车辆损失具体数额难以确定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证据质证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