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户籍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小龙,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户籍住址广东省翁源县。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小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小龙经预谋后在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唐某美颜某专门店门口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蔡某停放该处的1辆宝马小汽车(沪C×××××)的右倒后镜盗走、左倒后镜撬烂(经鉴定,1对倒后镜共价值人民币10780元)盗走,后两人在逃跑时被发现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小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小龙均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小龙经预谋后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唐某美颜某专门店门口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蔡某停放该处的车牌号为沪C×××××的宝马小汽车的右倒后镜盗走、左倒后镜撬烂(经鉴定,1对倒后镜共价值人民币10780元),后两被告人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向某、张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广州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机动车查询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录像光盘,被告人李小龙的前科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甲、李小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小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剪刀1把予以没收(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