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唐从英诉李远均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从英,李远均,罗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唐从英,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卢光胜,云南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均,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罗吉华,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盐津支公司)。住盐津县盐井镇水井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银,中财保盐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中财保盐津支公司职工。原告唐从英诉被告李远均、罗吉华、中财保盐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从英及其委托��理人卢光胜、被告李远均、罗吉华、中财保盐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从英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远均驾驶川JBD6**号普通摩托车载乘原告沿盐电线向盐津方向行驶,15时40分行至盐电线K10+500M时(盐井镇古坟处)与被告罗吉华驾驶的云C777**号轻型货车正面碰撞,造成原告、李远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远均与罗吉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左肩胛骨线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后原告转到筠连应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好转出院后到筠连应氏骨科医院、恒康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08.59元,交通费328元。2015年2月5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李远均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云C777**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中财保盐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5.8元、交通费3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9344.39元。被告李远均辩称: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医治等事实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吉华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医治等属实。但在原告医疗过程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万余元,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余下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盐津支公司辩称: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医治等属实,被告愿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义务。但原告属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不予认可,误工可计算到鉴定前一日,护理应已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应有相关证据证明方能成立,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远均、罗吉华、中财保盐津支公司承认原告唐从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唐从英主张的事实本院子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942.96元,被告罗吉华已支付。原告在筠连应氏骨科医院治疗费2880.03元,罗吉华已预付3060元,罗吉华还支付原告受伤后在盐津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2399.9元。原告在罗吉华处领取现金4000元。罗吉华共计垫付15402.86元。唐从英与聂灯奎婚后生育男孩聂臣刚(2008年2月22日出生)。被告李远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以及被告罗吉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二被告的行为均有过错,李远均、罗吉华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罗吉华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财保盐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罗吉华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盐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但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川JBD6**号车驾驶员李远均十级伤残,李远均已起诉至本院,其损失与原告唐从英基本相当,故在12万元的交强险人损赔偿限额中,应为李远均预留50%,即6万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营养费、护理费,因鉴定机构参照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不属全国统一标准,故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其损伤属骨折,出院后一定期限内不能从事劳动。故酌情认定护理损失、误工损失。护理费为1100(100元×11日)元、误工费6000(100×60日)元。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在城镇租房居住,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同车受伤人员(李远均)提供了非农户口及在城镇居住且以在城镇获得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骨折,致使身心承受巨大痛苦,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31.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为11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5.8元、交通费3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8267.28元。被告中财保盐津支公司承保云C777**号车辆的交强险,应由中财保盐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义务5000元、伤残赔偿义务55000元。超出部���28267.28元,应由李远均、罗吉华负担14133.64元。罗吉华已垫付15402.86元,减除应负担的义务,应进款项为126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从英的各项损失合计88267.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赔偿58730.78元,由被告李远均赔偿28267.28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给付罗吉华垫付款1269.22元。三、驳回唐从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元(已减半),由李远均、罗吉华各负担507.5元。上述款项,扣除罗吉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后,罗吉华应得款项为761.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智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