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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森特斯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scentsy,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837号原告SCENTSY,INC.(中文译名:森特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爱达荷州83680,莫瑞迪安,邮政信箱1335。法定代表人瑞安·麦克法兰,副总。委托代理人魏南捷,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健,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原告森特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133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87410号“SCENTS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14133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南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141331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森特斯公司就第1087410号“SCENTSY”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SCENTS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TriScents及图”的主要识别部分“Scents”,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汽车用的香味清新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空气除臭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的第5类小汽车用的香味清新剂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森特斯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系有关环境问题的产品,其性质也决定了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原告已与引证商标持有人达成共存协议,故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请求法院撤销第141331号决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答辩状中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的G1087410号“SCENTSY”商标(详见附图),国际注册日期为2008年4月29日,注册国为美国,注册编号3417399。森特斯公司于2011年9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熏香和香味的空气和房间用清新喷雾剂和清新剂、小汽车用的香味清新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为6287794号“TriScents及图”商标(详见附图),由宝洁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申请注册。优先权登记显示:初次申领国为欧共体,申请日期为2007年6月14日,申请编号为006003057。指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2012年2月24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201121595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指定的所有商品/服务:第5类全部商品。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1331号决定。诉讼阶段,森特斯公司向本院提交宝洁公司出具的经公证并认证的同意书,其内容为:作为第6287794号“TriScents及图”商标在中国的权利人,同意森特斯公司申请的国际注册第1087410号商标“SCENTSY”在第5类所有商品的适用和注册。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复审申请书、同意书、森特斯公司复审程序中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熏香和香味的空气和房间用清新喷雾剂和清新剂、小汽车用的香味清新剂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上,二者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CENTSY”由大写英文字母组成。引证商标“TriScents及图”由英文大小写字母及图形构成,除首字母外,其余字母均为小写。排列上,英文“Tri图形”位于上部,“Scents”位于下部,从文字、图形的组成、排列以及呼叫上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差别。虽然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但空气清新剂商品的消费者应具有一定的环保意识,对相关产品的注意力、识别能力较高,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低。且原告已与引证商标的持有人达成共存协议,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差异以及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两商标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133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87410号“SCENTS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国际注册第1087410号“SCENTSY”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森特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森特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鸿姣代理审判员  阎 炜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