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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皓翔矿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皓翔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3号原告:浙江皓翔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雄春。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俊。原告浙江皓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翔矿业公司”)诉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因被告已停止生产经营,且其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翔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雄春及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科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皓翔矿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建立“叶腊石粉”原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供给原材料。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核对经济来往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025.33元。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025.3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44.6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叶腊石粉”原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等事实。2、货款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安科新材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6025.33元的事实。被告安科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裘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科新材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原告皓翔矿业公司、被告安科新材料公司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被告购买“叶腊石粉”,单价445元/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之日起90日付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下达的订单分期分批发货。2014年1月29日,被告安科新材料公司核对双方经济来往账目后,确认尚欠原告皓翔矿业公司货款166025.33元,并出具“货款结算清单”。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催款,被告安科新材料公司均未支付货款,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叶腊石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6025.3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到其交付发票期限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皓翔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66025.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皓翔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辉明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人民陪审员  施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