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曹永堂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永堂,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堂,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兵兵,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瑞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春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永堂因与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八达公司),原审被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嘉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狮民一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永堂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上诉人浙江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兵兵,原审被告马钢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八达公司承建铜陵市“上峰·上城”工程,马钢嘉华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混凝土浇注项目施工。该公司租用盛唐设备租赁公司混凝土泵车进行现场作业。原告曹永堂系该公司混凝土泵车驾驶员。2013年11月25日,浙江八达公司承建的铜陵“上峰·上城”工地现场进行吊装作业时,吊装物在运送过程中坠落,将在地面上作业的曹永堂砸到,曹永堂被送往铜陵市博爱医院急救,后被送到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曹永堂的伤情经诊断为胸部7、8、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牙齿部分脱落、右月骨脱位。2014年9月28日,经浙江八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曹永堂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曹永堂胸7、8、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极伤残。另查明,曹永堂于2013年11月到受伤前一直在盛唐设备租赁公司从事泵车驾驶工作,居住在城镇,其工资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曹永堂的各项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主张铜陵市博爱医院及铜陵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5666.49元,有该院病历、住院病案及发票为证予以支持;曹永堂提供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发票主张医疗费21663.5,经查系曹永堂治疗其他疾病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该诉求不予支持。2、曹永堂按每天30元主张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以每天1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曹永堂提供的关于“三期”鉴定意见,予以支持6300元。浙江八达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3、曹永堂以安徽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主张住院护理费914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曹永堂以所在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主张误工费36000元,结合“三期”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浙江八达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5、曹永堂主张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支持2230元。6、曹永堂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201735.6元,虽然提供了江苏省居住证,但其未按该省规定在居住证期满前办理签注手续,该居住证的使用功能自动停止,故对其以江苏省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曹永堂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结合其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23114×20×31%计143306.8元。7、曹永堂主张牙齿后续治疗费及预处理费用64800元,浙江八达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按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更换2次为宜,以临床常用纯钛合金烤瓷牙修复体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支持29600元。8、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曹永堂的伤情酌定为15000元。上述合计287244.29元。浙江八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曹永堂各项费用49500元。经查,浙江八达公司向曹永堂之妻李小卫农业银行卡(卡号:62×××73)存入5笔现金计13500元,通过向铜陵市人民医院曹永堂住院预交金的方式支付曹永堂医疗费用13000元,通过由铜陵隆祥贸易有限公司马明荣支付曹永堂住院预交金15000元,由曹永堂之妻李小卫及亲属曹俊华出具收条的形式支付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9500元,庭审中曹永堂承认收到该款,但认为除医疗费外,其他均系额外支付的生活费,不应扣除。因曹永堂未就此提供证据,对曹永堂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浙江八达公司已支付给曹永堂4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保护。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铜陵“上峰·上城”工程,负有现场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混凝土浇注工作是被告建设工程项目的一部分,曹永堂作为混凝土泵车司机,因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本身并无过错,浙江八达公司在起吊过程中,吊装物坠落,砸伤了曹永堂,侵犯了曹永堂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浙江八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曹永堂有过错,对浙江八达公司关于曹永堂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曹永堂受伤与马钢嘉华公司无直接关联,对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永堂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7744.29元(扣除已支付4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永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9元,原告曹永堂负担976元,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3元。曹永堂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曹永堂居住在江苏省吴江市,该居住证使用功能一直延续至今,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数额为32538元/年×20年×31%=201736.6元,一审法院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为143306.8元,少计算58428.8元。一审法院漏算牙齿预处理费用4800元,少计算牙齿治疗费用30400元。浙江八达公司支付给曹永堂妻子和亲属的8000元系额外的生活费用,不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一审法院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错误,三项费用总额应为6700元,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6300元,少计算4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赔偿102028.8元。浙江八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曹永堂的居住证未按规定签注,故曹永堂要求按江苏省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牙齿的处理费尚未发生,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浙江八达公司向曹永堂支付的所有费用都应该从总费用中扣除。马钢嘉华公司辩称:曹永堂受伤是浙江八达公司所为,与马钢嘉华公司无关。浙江八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曹永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过高,应当为:营养费1800、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860元,误工费应当按行业标准认定为18104元,不应按曹永堂主张的2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为50207元。牙齿处理费用尚未发生,应不予处理。曹永堂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少赔偿款171385.29元。曹永堂辩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曹永堂做了误工期鉴定,浙江八达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计算。曹永堂的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证明曹永堂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曹永堂提交了江苏省居住证,足以证明曹永堂在受伤前在江苏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标准计算。牙齿预处理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做了司法鉴定,应按鉴定意见书计算费用。曹永堂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钢嘉华公司辩称:浙江八达公司未要求马钢嘉华公司承担责任,马钢嘉华公司不做答辩。曹永堂在二审中提交吴江市松陵镇新市民服务中心出具的《苏州市居住证受理回执》一份,内容为:曹永堂申请居住证受理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居住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石路1号,居住证自签发或变更之日起满一年的最后30日内需到受理点办理签注手续……,2013年8月30日,该居住证办理变更手续(此前无记录),之后多次变更和主动注销。该证据拟证明曹永堂在江苏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浙江八达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曹永堂办理该居住证以后,多次主动注销,不能反映曹永堂在江苏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马钢嘉华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该居住证的申领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按照该居住证受理回执的规定,持证人应当在2013年5月11日前30日到受理点办理签注手续。曹永堂提交的该居住证变更记录中最早一次变更为2013年8月30日,已超过规定的变更日期,即该居住证在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效力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曹永堂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一审,浙江八达公司、马钢嘉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浙江八达公司、马钢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曹永堂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如何计算。1、残疾赔偿金。曹永堂提交的江苏省居住证在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效力无法确定,本次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5日,曹永堂无证据证明事发前其在江苏省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曹永堂主张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永堂提交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其在安徽盛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该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塘西街道1栋01,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曹永堂事发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居住、工作满一年的事实,曹永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浙江八达公司主张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曹永堂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鉴定,曹永堂的营养期为90日,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19日、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4日,合计100天。曹永堂按30元/天主张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主张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分别为2700元、3000元、1000元,合计6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63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曹永堂的此节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经鉴定,曹永堂的误工期为180天。浙江八达公司主张鉴定意见认定的180天不符合规定,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曹永堂提交的安徽盛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事发前一年其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左右,公司对该工资表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浙江八达公司主张按行业标准认定曹永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二、曹永堂的牙齿预处理费和牙齿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该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就该两项费用作出明确鉴定。曹永堂主张该两项费用,可予以支持,但曹永堂一次性主张更换5次的费用过高,一审法院支持更换2次的费用29600元并无不当。如更换2次后,曹永堂仍需治疗和更换,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浙江八达公司先行支付的8000元是否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浙江八达公司支付该8000元时虽然在收条中写明该费用为生活费,但从曹永堂受伤及浙江八达公司之前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来看,该8000元实际为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故曹永堂主张该8000元为浙江八达公司额外补偿、不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曹永堂是否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浙江八达公司提交的陈杳银的证言未证实曹永堂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浙江八达公司主张曹永堂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狮民一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曹永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狮民一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永堂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7744.29元(扣除已支付的4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曹永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牙齿预处理费和后续治疗费238144.29元(已扣除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前支付的4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人曹永堂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曹永堂负担;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 萍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查瑛(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