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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沈阳美图雅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倪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美图雅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倪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735号原告:沈阳美图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56—1号504。法定代表人: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善勤,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海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标,系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少华。原告沈阳美图雅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倪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兵,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美图雅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善勤,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少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美图雅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间为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沈阳盛世长安商场(现名称为“盾安新一城”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68号)三标段工程供应不锈钢材料,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7月31日,原告经与被告方项目经理倪少华核对,形成《供货结算表》一份:原告板材供货总量为1339535.77元,被告已支付9832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6400元,后经原告催���,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64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256400元,并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加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作为亚厦公司来说,不存在与原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从原告提交的材料来看,原告也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少华系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沈阳盛世长安商场精装修工程中派驻的项目经理。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间原告经被告倪少华手为诉争项目提供装修用的板材。2013年7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党军与被告倪少华对板材供货进行结算,载明总货款1339535.7元,已支付98320元,结算余款3564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又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64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查询卡、结算单、银行查询交易明细、会议纪要、施工进度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原告为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供货,被告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关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抗辩诉争债务与已无关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供货单、被告倪少华支付部分货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与供货结算表相对应,且施工进度表及签到表均表明被告倪少华系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有部分销售单系以沈阳市赛洛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但该公司表示对该合同的债权认可由原告取得,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告倪少华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倪少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诉争货款的日期,故依法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的主张货款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沈阳美图雅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6400元;二、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美图雅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64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美图雅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160元,由原告沈阳美图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刘小兵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雅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