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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国英与夏洪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英,夏洪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孙国英。法定代理人陈保胜,身份证号码:422121194603103611男。委托代理人尹华阶,黄州区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洪元,驾驶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28号一楼。负责人付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国英诉被告夏洪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尹华阶与被告夏洪元,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英诉称,2014年8月22日上午8时45分许,被告夏洪元驾驶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黄州区陶店乡老街口路段处时与原告丈夫陈保胜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丈夫陈保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送黄冈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35天后仍未好转,原告家属被迫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确认:其伤残程度构成1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后期治疗费确认为两年内每月需12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黄冈市交警二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夏洪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陈保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另经查实:被告夏洪元所驾驶的鄂J×××××号自卸货车于2013年11月16日在被告大地保险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综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洪元赔偿原告因受交通事故伤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9246.23元;被告大地保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夏洪元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已为原告孙国英垫付了人民币128000元的费用,对赔偿金额及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除了我应承担的费用外,多余的垫付款应该返还给我。被告大地保险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夏洪元超载,故商业险应免赔10%;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裁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上午8时45分许,被告夏洪元驾驶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黄州区陶店乡老街口路段处时,与陈保胜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孙国英相撞,造成原告孙国英及丈夫陈保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洪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保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国英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孙国英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135天,出院后因病再次在该院住院15天,总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68437.91元(其中被告夏洪元垫付人民币96490.99元,被告大地保险垫付人民币10000元)。诊断意见:1、三级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叶脑挫伤,颅内积气,颅面部多发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皮下积气,头皮裂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肺挫伤,左侧胸膜腔积血;3、暴露性角膜炎;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及医学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及护理;3、呼吸内科门诊随访;4、眼科门诊随访;5、神经外科门诊随访;6、患者早期病情危重,需要两人护理。2015年1月5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孙国英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国英伤残程度为I(1)级;其后期预防并发症,二年内,每月费用约需1200元;其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孙国英自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陈保胜,经本院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医疗费4290.99元,伤残赔偿913元。另查明,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夏洪元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孙国英在住院期间,被告夏洪元请护工护理原告孙国英,并向护工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9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洪元驾驶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孙国英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夏洪元所有的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本案事实,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夏洪元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在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付,被告夏洪元违反安全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免赔率10%,因被告大地保险未提供该免赔率10%的条款向被告夏洪元作出说明或提示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不予采信。仍然不足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夏洪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孙国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孙国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6843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孙国英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135天+15天)=7500元。3、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人民币28800元(1200元/月×24月)。4、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500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结合原告孙国英病情住院时间及黄冈市中心医院医学建议,依法认定原告孙国英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再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孙国英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6008元÷365天×150天+夏洪元请护工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9700元=30388元;根据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孙国英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再结合原告孙国英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孙国英出院护理期限为7年,原告孙国英出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6008元×7年=182056元;故原告孙国英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12444元(30388元+182056元)6、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孙国英的户口性质,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孙国英年龄及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孙国英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8867元/年×(20年-4年)=141872元。7、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原告住址及住院的地址、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I(1)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因素,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人民币2000元。以上1-4共计229737.91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接照两人损失比例本案强制保险医疗费偿限额确定为人民币9800元,此款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以上5-8共计人民币387316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接照两人损失比例本案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确定为人民币109670元,此款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人民币497583.91元,由于被告夏洪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案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金额内赔付人民币398067元,因原告孙国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孙国英自行承担人民币99516.91元。以上9法医鉴定费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夏洪元承担,因被告夏洪元前期垫付费用116191元(96490.99元+19700元),则原告孙国英应返还给被告夏洪元人民币114191元(116191元-2000元),此款由被告大地保险直接向被告夏洪元支付。被告大地保险应赔付原告孙国英人民币393346元(9800元+109670元+398067元-114191元-被告大地保险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国英人民币39334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被告夏洪元垫付费用人民币114191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2元,由被告夏洪元承担(该款原告孙国英已垫付,限被告夏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孙国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