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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仇雪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05号原告仇雪梅。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赞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雪梅与被告陆赞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安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赞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雪梅诉称,2014年8月14日9时40分许,被告陆赞峰驾驶属被告陆赞峰所有的牌号为沪NP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洪山路路口开车门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被告驾驶的轿车车门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赞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仇雪梅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对有关赔偿事宜多次进行交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9,254.47元(以下币种相同),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赞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赞峰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有异议。此外,对于原告医疗费用中属非医保部分不属商业险理赔范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9时40分许,被告陆赞峰驾驶属被告陆赞峰所有的牌号为沪NP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洪山路路口开车门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被告驾驶的轿车车门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仇雪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陆赞峰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仇雪梅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8,1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4,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误工费1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199,254.4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赞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仇雪梅于2014年8月14日至次月2日住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19天;出院后,原告前往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为治疗之需,原告仇雪梅共支付医疗费68,134.4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7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及交通费若干。2015年1月15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仇雪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后果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仇雪梅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鉴定之需,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仇雪梅系本市城镇地区居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陆赞峰为肇事的牌号为沪NP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仇雪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陆赞峰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原告的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收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陆赞峰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责任认定中明确被告陆赞峰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仇雪梅和被告陆赞峰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摊。对于被告陆赞峰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误工费之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属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受伤后果,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600元之数额,实属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鉴于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酌情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也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采纳。被告陆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沪NPXX**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雪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误工费14,56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8,240元)中的11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沪NPXX**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雪梅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误工费14,56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费68,134.4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8,354.47元),扣除已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的107,200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予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117,200元)后的60%,计42,692.68元;三、被告陆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雪梅律师费5,000元的60%,计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7元,减半收取计2,123.50元,由被告陆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一)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第(一)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项: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第(三)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第(四)项: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第(五)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六)项: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认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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