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海汇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安徽中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中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5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汇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余战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中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庄泽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戴琴,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汇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辽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中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辽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中侨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辽装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了《合肥中侨中心项目销售中心、样板区玻璃纤维增强混凝土(GRC)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合肥“中侨中心”项目的销售中心、样板区GRC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就工程单价等做了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到80%。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发生争议,被告在结算单价中扣除200元/平米,原告对此不认可,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在得知被告要在结算单价中扣除200元/平方后,原告立即派业务人员与被告面谈交涉数月无果,产生的差旅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602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0000元。汇辽装饰公司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书;2、竣工验收单;3、结算确认函;4、往来函件、会议纪要。中侨置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施工的GRC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主张扣减工程款74948元;工程质保期未满,应当扣除质保金39181.2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侨置业公司反诉称:2014年7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合肥中侨中心项目销售中心、样板区玻璃纤维增强混凝土(GRC)施工合同》,约定反诉人将合肥“中侨中心”项目的销售中心、样板区玻璃纤维增强混凝土(即GRC工程)发包给被反诉人施工。被反诉人不仅未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施工,而且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还因施工措施不当,造成反诉人玻璃幕墙严重损毁;同时被反诉人施工结束后,经监理单位验收,此GRC工程存在板块接缝不平直、个别板块出现损坏、板块后接缝底部没有处理、板块存在色差等诸多质量缺陷问题。被反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关于GRC色差修补方案》一份,并承诺对GRC工程进行整改,但直至监理单位对此工程进行验收时仍未整改,导致反诉人销售中心延迟对外营业,造成反诉人重大经济损失。经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多次协商处理未果,反诉人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对工程进行修复及承担修复费用130604元;2、被反诉人承担工程维修费用20%的违约金,计26120.8元;3、被反诉人赔偿因施工不当造成的财物损失及经济赔偿金42629.52元;4、被反诉人承担未按约定工期施工违约金15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中侨置业公司对其反诉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2、GRC色差修补方案;3、工程竣工验收单;4、GRC色差修复综合单价分析表、快递详情单;5、签证单、证人书面证言两份。汇辽装饰公司针对中侨置业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请求第一项不成立,因为涉案工程的部分建筑已被拆除,无法修复;我方在2014年10月提出修复方案,反诉原告迟迟不予答复,并于2014年12月份将部分工程拆除;双方在2015年1月23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双方一致同意对色差问题不再修复,但对扣减费用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所以反诉请求第二项也不成立。关于施工造成财产损失问题,反诉原告从来没有提及过,只是在最终结算时才提及此事,我方认为事实不清,不应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我方不存在任何工期违约问题,且我方施工完毕后,对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工程款,根本不存在工期延迟的事实;在双方往来函件中,也没有提到过工期延迟;拖延结算的是对方,而不是我方。综上,请驳回中侨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中侨置业公司(发包方,简称甲方)与汇辽装饰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一份《合肥“中侨中心”项目销售中心、样板区玻璃纤维增强混凝土(GRC)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合肥“中侨中心”项目(简称本项目)销售中心、样板区提供玻璃纤维增强混凝土(简称GRC)施工;乙方依据国家规范、行业标准及甲方要求,完成本项目销售中心、样板区GRC施工图纸深化设计并达到施工深度,并按甲方确认的深化图纸供货、施工并提供质量保修、维护保养等服务;施工质量要求表面色调、效果总体保持一致,无色差,无破损,无裂缝,无变形;乙方承包内容的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期自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且甲方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之日起计;质保期内出现因设计、材料、施工质量、工艺等不达标导致甲方无法正常使用的,乙方须无条件在甲方要求的时限内修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施工面积暂定560平方米,合同金额暂定672000元(1200元/平方米×560平方米);包干单价为乙方完成合同要求的GRC设计、生产、供货及施工内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因任何原因作调整;付款方式为:工程安装完成后14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格工程量的80%,完工后40天内支付至结算定案金额的95%,剩余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乙方费用超过30天,延期支付部分的费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乙方的工作不得因此中断;乙方工程未交付前造成他方成品损坏的,由乙方自费修复,并按损坏物品价格的三倍予以赔偿,等等。合同签订后,汇辽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8月16日完成施工。2015年1月12日,汇辽装饰公司申请竣工验收,2015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完成,《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存在板块接缝不平顺,个别板块出现损坏,局部存在色差等;同意验收,在结算中综合考虑上述问题。2015年1月22日,中侨置业公司发函给汇辽装饰公司,确认汇辽装饰公司的GRC施工量为653.02平方米,结算价为653020元(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扣留5%的质保金(32651元)于二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2015年1月23日,汇辽装饰公司复函中侨置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结算,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1200元)结算。另查明,汇辽装饰公司在施工中造成已完工的玻璃幕墙损坏,中侨置业公司为修复该玻璃幕墙支付深圳市广田方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完工修复费用10657.38元。庭审中,汇辽装饰公司陈述其与中侨置业公司就扣除质差金的标准问题进行过协商,同意按照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扣除质差金;中侨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7600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汇辽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中侨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5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侨置业公司与汇辽装饰公司签订的GRC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汇辽装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施工,中侨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工程款。双方经结算确认汇辽装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653.02平方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扣除质差金的标准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事后未能协商一致,中侨置业公司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汇辽装饰公司的陈述,按照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扣除质差金,故汇辽装饰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应为718322元(1100元/平方米×653.02平方米)。中侨置业公司已支付的5376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中侨置业公司主张扣除5%的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中侨置业公司主张扣除玻璃幕墙修复费10657.3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中侨置业公司应支付汇辽装饰公司工程款为134148.52元(718322元×95%-537600元-10657.38元)。汇辽装饰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辽装饰公司主张差旅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侨置业公司主张汇辽装饰公司承担工程修复费用130604元及20%的违约金26120.8元,因其未提确凿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工程修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中侨置业公司主张汇辽装饰公司赔偿其财物损失及经济赔偿金42629.5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侨置业公司主张汇辽装饰公司承担未按约定工期施工违约金1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中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海汇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34148.5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上海汇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徽中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计2570元,由上海汇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270元;安徽中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计3270元,由安徽中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