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朱明初与沈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初,沈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3号原告朱明初。委托代理人倪玲燕。被告沈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吉家国。委托代理人蒯志鹏。原告朱明初与被告沈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永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玲燕、被告沈勇、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蒯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初向本院起诉,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医疗费26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20元/天计算24天)、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9120元(按80元/天计算114天)、误工费19062元(按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54953.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25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121000.6元。请求判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沈勇赔偿。被告沈勇辩称,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额偏高,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7时许,沈勇驾驶苏F×××××号货车沿靖江市新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与敦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该车右前部撞击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随即,原告被送往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胸部软组织伤等,6月21日因病情好转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靖江市人民医院、靖江市新港城医院、上海长征医院门诊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26050.5元(其中沈勇垫付了15000元)。上述交通事故,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F×××××号货车登记于江苏润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向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两保险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髋部及腰骶部软组织伤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不持异议。信达保险公司认为其医疗费赔偿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分别按18元/天、15元/天、45元/天计算;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赔偿其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的苏F×××××号货车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事故损失。因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供有××史资料为证,予以确认;信达保险公司主张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扣款依据,亦未能指出非医保用药明细、以及此类用药是否可由其他药品替代及两者间的差价等,故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的伤情及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分别按18元/天、20元/天、8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退休返聘协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按每月实发工资2200元计算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及社区居委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居住于本市城区,且其主要经济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结合其处理交通事故、就诊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25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111690.6元。上述损失中,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1123.6元,在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8282.5元,合计109406.1元,其余2284.5元由沈勇赔偿。对于沈勇垫付的款项,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在扣除其应赔偿的款项后,余款由信达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沈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初事故损失97210.6元,给付被告沈勇12195.5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沈勇负担(此款原告预交,已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给付沈勇的款项中扣减给原告,沈勇无需另行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判员 周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仇志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