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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吴祖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吴祖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陈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一君,女。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女。被告吴祖云,女,汉族,1991年5月9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被告吴祖云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茅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