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胡铁军与陈自平、曹萍、陈晓肃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铁军,陈自平,曹萍,陈晓肃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胡铁军,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珈福,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自平,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曹萍,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陈晓肃,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胡铁军与被告陈自平、曹萍、陈晓肃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因三被告前往新疆过春节,三被告申请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于2015年4月15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索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珈福、被告陈自平、陈晓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铁军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晓肃原系夫妻,被告陈自平、曹萍系被告陈晓肃父母。原告与被告陈晓肃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在结婚前,原告为了能与被告陈晓肃缔结婚姻,依照民俗先后举行大小看家等仪式,被告先后收取了原告各项彩礼共计99800元。现原告与被告陈晓肃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彩礼的返还并没有处理。由于原告为本次婚姻的缔结,先后开支了30多万元,原告又无固定工作和收入,造成原告生活极其困难。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9800元。被告陈自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其与我女儿陈晓肃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及离婚的时间属实,二人于2013年1月23日举行婚礼,同年2月1日登记结婚。2、原告所诉的彩礼97200元不属实,没有那么多。我们不知道原告主张的97200元从哪里来,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曹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陈晓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意见与被告陈自平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铁军与被告陈晓肃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自平、曹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晓肃系被告陈自平、曹萍之女。原告胡铁军与被告陈晓肃与2012年5月自由恋爱,经原、被告两家协商,二人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各项仪式。2012年12月6日举行“小看家”仪式,原告之父胡东有代表原告给被告陈晓肃给付现金1200元。2012年12月20日举行“大看家”仪式,原告之父代表原告给被告陈晓肃给付现金2800元,被告家返还600元。2012年12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之父给被告陈自平、曹萍彩礼30000元。2013年1月8日举行“问日子”仪式,原告之父给被告陈自平、曹萍彩礼30000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晓肃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4日,原告胡铁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晓肃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二人于2015年1月13日调解离婚,本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38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准许,该调解书同时认定,胡铁军婚前财产有位于大满镇西闸村2号楼3单元601室小康住宅楼一套,归胡铁军所有。陈晓肃婚前财产有美的电冰箱一台、双杠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EVD一台,归陈晓肃所有。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即被告陈自平、曹萍、陈晓肃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2015)甘民初字第3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原告提供的证人项军年证言。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在婚姻缔结过程中,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较大数额的礼金、衣物或首饰等贵重物品。谈婚期间双方相互往来的烟酒、食品、化妆品、数额较小的礼金、衣物,以及请客招待费用,不属于彩礼。男女双方为缔结婚约关系,基于当地民间习俗或习惯做法,由一方父母或者本人给对方及父母一定数额彩礼的行为,虽然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亦不禁止,所以彩礼不具有非法性。根据本地的经济水平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1000元以上的礼金以及价值1000元以上的衣物或首饰等贵重物品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原告胡铁军与被告陈晓肃自愿登记结婚,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共同生活未超过两年,未生育子女,在离婚时并未就彩礼返还事宜进行协商解决,且原告胡铁军为与被告陈晓肃缔结婚姻而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除对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之父给被告陈自平、曹萍彩礼30000元陈述一致外,对于其他进行的程序、时间及是否给付彩礼均各持异见。原告提供证人即介绍人项军年出庭作证。被告主张陈晓肃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没有请介绍人。对此,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聘请介绍人联络双方事宜符合当地习俗,原告提供介绍人出庭,就彩礼事宜提供了证据,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只认可结婚的时候证人到被告家来请过客,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印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介绍人的身份予以认定。证人项军年虽系原告聘请,但这符合本地习俗。在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来印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对本案的审理至关重要。该证人在庭审时陈述,“小看家”时原告给付被告陈晓肃现金1200元,“大看家”时原告给付被告陈晓肃现金2800元,被告方返还600元。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陈自平给了30000元彩礼。在被告家“订日子”时,原告之父给被告陈自平给付彩礼30000元。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为63400元。对于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6日,原告的父亲代表原告给女方父母衣服钱的1800元的衣服钱。2013年2月1日,原告的父亲代表原告给被告陈晓肃给了2000元。因介绍人未参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庭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1月13日,原告之父代表原告给被告陈晓肃买衣服钱30000元,证人只是听说,其并没有参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相互主张为对方或亲属所买的衣服,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购买衣服的行为属于两家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相互、自愿进行的赠予行为,且衣物属于消费品,不宜返还,故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主张双方在订婚、结婚时给对方礼单上所“上的礼”,系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相互、自愿进行的赠予行为,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对于被告陈晓肃主张其陪嫁等家电都在原告家,可以顶抵原告的彩礼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晓肃诉讼离婚时,在该案中对婚前个人财产进行了处理,故本案再不涉及。对于被告陈晓肃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陈晓肃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在离婚时亦未提及,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与陈晓肃结婚时,被告陈自平、曹萍给了被告陈晓肃10000元的陪嫁存折,原告认可该陪嫁数额,但认为该款由被告陈晓肃花费。被告陈晓肃陈述,该款由其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花费。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晓肃各承担一半,故原告应返还被告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给付三被告的彩礼为63400元,结合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的期限,本院酌情支持三被告返还65%。被告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平、曹萍、陈晓肃返还原告胡铁军彩礼41210元(63400元×65%),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胡铁军返还被告陈自平、曹萍、陈晓肃陪嫁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抵顶后,被告陈自平、曹萍、陈晓肃再返还原告胡铁军限36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4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胡铁军负担458元,被告陈自平、曹萍、陈晓肃共同负担69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的69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国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惠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