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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邢思全与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思全,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枣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思全。委托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美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安全、胡良,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邢思全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滕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邢思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军,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全、胡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邢思全与同村村民尹旭芹因纠纷发生争吵,邢思全将尹旭芹推倒致其受伤。6月15日,尹旭芹向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北庄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受案后,依法对尹旭芹及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传唤了原告,并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依据调查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8月4日10时56分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告知,原告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同日下午,被告对证人李家山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核实后,被告于同日作出山公(北)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4年8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山公(北)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原告与尹旭芹在民事诉讼复印于山亭区公安分局北庄派出所制作的李振才询问笔录中,办案人一人签名。被告举证的证据中李振才询问笔录办案人两人签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报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处罚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制作笔录中办案人员一人签名,系被告文书制作上的瑕疵,且证人出庭已证明被告非一人办案,故原告认为被告一人办案,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山公(北)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思全请求撤销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山公(北)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思全负担。邢思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调查取证、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二审没有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思全与尹旭芹是同村村民,发生纠纷后,应本着相互克制和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解决。对于因纠纷、矛盾激化造成的人身伤害,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本案的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对上诉人邢思全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尹旭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思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曙光审判员  张昌民审判员  温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