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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余敏与余仁灿、骆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敏,余仁灿,骆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963号原告:余敏。委托代理人:曾永成、马骁。被告:余仁灿,现羁押于杭州市东郊监狱。委托代理人:徐俊。委托代理人:王显峰。被告:骆丽群。原告余敏为与被告余仁灿、骆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和2015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敏(余敏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骁、被告余仁灿的委托代理人徐俊、王显峰以及被告骆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敏诉称:被告余仁灿自2009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及原告的前夫卞泽荣借款,包括2009年7月借款20万元、2010年2月借款80余万元、2010年8月借款300余万元、2010年10月借款50余万元、2011年6月借款25万元左右,对于其中几笔借款,被告余仁灿出具了借条,对于另几笔借款则没有出具借条。截止2011年7月12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余仁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被告余仁灿为此在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余仁灿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之后,被告余仁灿仅在2012年3月15日支付了原告15万元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骆丽群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余仁灿、骆丽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年利率26.6%从201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1日为538650元,此后按年利率26.6%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仁灿、骆丽群承担原告为本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仁灿、骆丽群承担。被告余仁灿辩称:被告余仁灿未在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过,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90万元,对于巨额款项的交付情况,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取、汇款凭证,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原告采取过胁迫的手段,但被告余仁灿没有报警。本案借款实际形成原因是被告余仁灿为案外人帅炎武作担保,债权人为原告余敏,之后由于帅炎武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并且下落不明,所以原告让被告余仁灿在2010年2月出具了一份金额为875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并把之前帅炎武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款协议书交给了被告余仁灿,本案所涉借款系上述借款转化而来。骆丽群对于借款和担保事项均不知情,在2010年后,两被告之间就没有共创的财产,夫妻之间关系紧张,2010年时双方就写过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进行过约定,本案所涉巨额债务与被告骆丽群无关。被告骆丽群辩称:我除了有一段时间给我姐姐看过服装店外,平时一般都在家带小孩,外面的经营事务都是余仁灿管的,我根本不清楚余仁灿在外做的事情,我也不认识余敏,我怀疑余仁灿和余敏存在串通的情形。我与余仁灿从2010年开始就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6月份以后就一直在闹离婚。我对本案借款不清楚,所以也不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余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余仁灿对账后确认被告余仁灿尚欠原告借款90万元未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以及原告为主张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由被告余仁灿承担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两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前往婚姻登记处要求补发结婚证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余仁灿自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及其前夫卞泽荣借款,截止2011年7月12日,被告余仁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未还的事实。证据五、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余仁灿尚欠原告借款9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余仁灿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被告余仁灿的账户上存有1000多万元的资金,无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2013)杭临商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帅炎武截止2012年2月13日共向余仁灿借款290万元,用以证明被告余仁灿在2011年7月前后期间有充足的资金,无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曾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过两被告,该案起诉状上原告的签名与本案中起诉状上原告的签名明显字迹不一致,本案起诉状上落款处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写,以及原告在两份起诉状中均陈述“被告余仁灿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协议书四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的借款实际形成过程为被告余仁灿为帅炎武与原告之间的三笔借款作担保,之后由于帅炎武无力偿还原告债务且原告也无法找到帅炎武,故原告要求被告余仁灿代为偿还借款,被告余仁灿为此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875000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将其与帅炎武、余仁灿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书交还给了被告余仁灿的事实。证据五、汇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余仁灿代帅炎武向其归还的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骆丽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草稿一份,用以证明从2010年开始两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余仁灿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仁灿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余敏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余仁灿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余仁灿并未收到过借款协议书上所涉的借款,借款协议书下方的落款时间不是其本人所写,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骆丽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其从未看见过这份借款协议书;本院认为该份借款协议书上原告与被告余仁灿本人的签名及手指印,形式合法有效,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余仁灿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骆丽群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余仁灿、骆丽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求补发结婚证的原因是当时两被告的结婚证已遗失,而办理离婚手续时需要结婚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余仁灿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证据四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意见;被告骆丽群对证据四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被告余仁灿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证据五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骆丽群对证据五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两份承诺书上均有被告余仁灿的签名,形式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余仁灿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对真实性需法庭核实,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两被告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两被告存在共同投资,所以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不是事实;被告骆丽群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余仁灿的账户上在2011年6月期间有大额资金并不能完全推定被告余仁灿无需对外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骆丽群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中反映的案外人帅炎武与被告余仁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骆丽群对证据三的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骆丽群对证据四表示不清楚;由于证据四中四份借款协议书中未记载出借人的姓名,故无法确定该四份借款协议书系帅炎武和被告余仁灿向原告出具的,仅凭借款协议上的内容无法推断出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上载明的15万元和汇款凭证上的10万元均为被告余仁灿支付的利息,其中收条上载明的15万元款项即原告自认的款项;被告骆丽群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余仁灿代帅炎武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骆丽群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余仁灿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余仁灿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三的形式系证人证言,赵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余仁灿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余仁灿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余仁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因违约归还借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余仁灿承担,被告余仁灿确认款项已收到无异,另不单独出具书面凭证,协议签字后直接作为借款依据。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被告余仁灿在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在2012年3月15日还款150000元。被告余仁灿在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各一份,载明“今所欠余敏人民币玖拾万元整(附借条)于2010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余仁灿又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余敏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到2011年12月底前尽量把余敏的款项还清,如不还清,随时把浙A×××××车子拉走。另行协商”。因被告余仁灿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并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两被告于1997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仁灿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被告余仁灿在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和借款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余仁灿虽辩称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受到了原告的胁迫,但缺乏证据佐证,且被告余仁灿在2011年11月18日和12月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中,对于欠原告款项未还的事实再次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余仁灿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仁灿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适用的利率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4%计算,同时原告诉称的事实中未将被告余仁灿在2011年12月9日归还的100000元计算在内,故其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余仁灿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和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和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两笔款项应优先支付利息。经核算,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余仁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614.24元、借款利息414815.55元未还。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因被告余仁灿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其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理的收费范围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仁灿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余仁灿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骆丽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余仁灿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实为案外人帅炎武无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余仁灿作为担保人在原告的胁迫下将其所担保的债务转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后形成的,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仁灿、骆丽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敏借款本金798614.2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14815.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1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4%继续计算)。二、被告余仁灿、骆丽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敏为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仁灿、骆丽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48元,由原告余敏负担1937元,被告余仁灿、骆丽群负担15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张成柱审 判 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魏 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